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卢伟建与仙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建,仙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仙行初字第32号原告卢伟建。委托代理人张金女。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住所地仙居县解放街82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均福,仙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原告卢伟建因不服被告仙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女,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王均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仙公(治)行决字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8日8时至10时,二十余名上访人员聚集在仙居县委县政府办公大楼门前,利用拉横幅、扩音器喊话、堵塞县政府大门口等手段扰乱县委县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卢伟建在场积极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卢伟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受案登记表;4、证人张某、徐某、柯某、冯某证言;5、证人李某出具的“事情经过”;6、证人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7、现场录像;8、归案经过;9、卢伟建的户籍登记信息;10、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原告卢伟建诉称,他们是老上访户,上访多年都没个说法。2013年7月8日8时40分,在县府大楼门前拉起“腐败不除,亡党亡国,我们决不做亡国奴”的横幅,用扩音器宣传XXX集中解决党的“四风”、妥善解决群众诉求、拓宽民意表达渠道三篇文章,唱了国歌、红歌和反腐歌曲,展示了原告自己的文章“人民已经觉醒”。两个小时的诉求,政府没人出来受诉,却来了警察,对原告拘留7日。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上述行为是宣讲党的政策,没有堵塞大门,原告不是组织者,只是其中的一员。故被告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仙居县公安局仙公(治)行决字(2013)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仙居县公安局仙公(治)行决字(2013)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8日8时至10时,卢伟建、张仙凤等数十名上访人员聚集在县委县政府办公大楼门前,以反腐败为名,拉起“腐败不除亡党亡国,我们决不做亡国奴”的横幅,堵塞县委县政府大楼门口,扰乱了该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致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卢伟建用扩音器喊话,手势指挥等方式参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卢伟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判决维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仙公(治)行决字(2013)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系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非书面告知书,证明了2013年7月8日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4即证人张某、徐某、柯某、冯某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系公安局承办人,信访局等工作人员作证与公安局的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张某系被告仙居县公安局的协警,并非案件的承办人,没有证据证明信访局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与本案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卢伟建喊话属实,但内容是反腐败等宣传;卢伟建只是参与,不能证明是组织者。本院认为,前一异议属卢伟建对事实的陈述,后一异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8时许至10时左右,二十余名上访人员聚集在仙居县委县政府办公大楼前,在大楼前大门处拉起“腐败不除亡党亡国,我们决不做亡国奴”的横幅,用扩音器喊话,影响办公大楼前大门通行,扰乱县委县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原告卢伟建积极参与。本院认为,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原告卢伟建对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但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合理诉求可通过合法的途经表达和解决。原告卢伟建虽然不是组织者,但其参与了扰乱单位秩序;虽然没有完全堵塞县委县政府大楼前大门,但已对办公大楼前大门的通行造成严重影响;虽然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对原告卢伟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治)行决字(2013)第50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曹中设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