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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世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许世勋,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世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世勋及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许世勋诉称:2013年6月28日7时40分,杜世利驾驶豫AAAA**号大型货车沿单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许世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3000余元。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杜世利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涉案车辆豫AAAA**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庭审时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未到案,依法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赔偿原告后,也不再对上述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7时40分,杜世利驾驶豫AAAA**号大型货车沿单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许世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杜世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许世勋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世勋被送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2920.34元。山东省单县东大医院对原告许世勋伤情出具病员诊断证明,其内容为:“患者因“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本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单县东大医院诊疗专章。2013年7月12日。原告许世勋住院期间由其妻陈艳陪护,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杜世利驾驶的豫AAAA**号大型货车于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许世勋系单县福盈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事发后7、8、9三个月未发放工资(证据在卷)。诉前,杜世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许世勋所诉车辆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原告许世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涉案车辆豫AAAA**号大型货车交强险保单及车辆行驶证、杜世利驾驶证;3、病员诊疗证明及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4、单县福盈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5、护理人员陈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称:如果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之后三个月工资单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据,我们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并不再要求复庭质证。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杜世利驾驶的豫AAAA**号大型货车于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系在杜世利车辆投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世利负全部责任:许世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所诉车辆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项关规定,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9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60元,误工费3373.33元(平均月工资)×3(个月)=10119.99元,护理费25755÷365×12天=84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47.07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杜世利诉前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由杜世利向原告许世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世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47.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