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福建佳鑫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通,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贵,董事长。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在施工晋江江滨路A标段公路工程时,与我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加工各型号橡胶支座及伸缩缝等产品,我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但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尚欠20560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定作物款2056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答辩人并非本案被告。退一万步讲,若答辩人与原告有存在业务往来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定作物款20560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方在合同上加盖了“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江滨南路延伸段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印章,经办人为“曾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桥梁伸缩缝产品,合同总价款52800元,结算期限为“货到付清全部货款”。2010年1月14日,原告方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056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方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给付货款20560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自货物交付日2010年1月14日至起诉时达42个月,以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6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05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605元。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福建省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