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达与万昌龙、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万昌龙,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胡文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57号原告:徐达。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金年。被告:万昌龙。被告: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丁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俊斌。被告:胡文雷。原告徐达为与被告万昌龙、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胡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万昌龙、胡文雷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年、被告昊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昌龙、胡文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达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昊晟公司投资永嘉县碧莲镇缸石大桥建设,负责人即被告万昌龙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胡文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称资金周转一段时间后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胡文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昌龙、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文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万昌龙、胡文雷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计量支付报表各一份,证明借款用于永嘉县碧莲镇缸石大桥建设工程以及该工程系被告万昌龙承包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两份,以证实交付款项事实。被告万昌龙、胡文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昊晟公司辩称:一、昊晟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跟原告有过借款的合意,被告既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印章没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公司向外借款是要公司的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如果公司借款的话还要有股东会的决议,项目部的章不能对外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即使属实也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30万元支付的凭证或者款项来源的凭证,根据相关规定较大数额需要提供明确的证据,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确实的借款交付的证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不排除原告与万昌龙有欺诈行为的,应严格审查;三、事实陈述中说投资方是我公司,实际上政府才是投资方,借条上对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昊晟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万昌龙、胡文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被告昊晟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5无异议,但证据2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有更改,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胡丁丁;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列明是哪个被告,我公司未跟原告有过借款,这个借条只能说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协议,但不足以证明是否有交付借款,即使这张借条属实也没有约定利息,按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万昌龙出具,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有将300000元款项交付万昌龙的事实,故对款项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招标文件系业主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就永嘉县碧莲镇缸石大桥建设工程所发放的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昊晟公司与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签订,计量支付报表系业主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其上有被告万昌龙、被告昊晟公司的财务人员周仙芳签字确认,虽然该些证据系复印件,但其复印于业主单位,且被告昊晟公司对其承包永嘉县碧莲镇缸石大桥以及承包之后是由被告万昌龙负责施工并无异议,故该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昊晟公司有承包永嘉县碧莲镇缸石大桥建设工程以及该工程系被告万昌龙承包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该借款系用于该工程施工,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徐达及被告昊晟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因要建造永嘉县碧莲镇缸石大桥,对社会进行了公开招投标,被告昊晟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并中标。2011年7月22日,永嘉县碧莲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昊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昊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万昌龙。2011年8月11日,被告万昌龙以投入碧莲缸石大桥建工程用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胡文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场由被告万昌龙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碧莲镇缸石大桥项目专用章,被告胡文雷也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与借款利息。后原告将3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万昌龙。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万昌龙仅偿还了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胡文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也就是说本案的借款到底是被告万昌龙向原告徐达所借还是被告昊晟公司向原告徐达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昊晟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以及有支付款项给被告昊晟公司的事实。但综观本案,虽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万昌龙出具的借条上盖有被告昊晟公司碧莲镇缸石大桥项目部专用章,但由于被告万昌龙并不是被告昊晟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审理时明确承认借款时是明知被告万昌龙并非被告昊晟公司职工),其工程是从被告昊晟公司处承包所得,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昊晟公司有达成过借款合意,或签订有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其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昊晟公司。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万昌龙的借款行为未经被告昊晟公司授权,属于无代理权的情形,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既未与被告昊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或通报,也未就被告万昌龙借款的行为是否为被告昊晟公司授权进行核实,且借条上加着盖的是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碧莲镇缸石大桥项目专用章,并非浙江昊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款项亦是交付给被告万昌龙本人,并非汇入被告昊晟公司账户,因此原告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可以相信被告万昌龙有代理权。《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通过联系公司对借款进行核实,在借款后也一直未与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联系以对该借款进行确认,被告昊晟公司也始终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故被告万昌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万昌龙所借款项系用于工程建设。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万昌龙向原告所借,由其个人负责对尚欠的借款200000元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现原告为此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长期未还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可由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胡文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文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万昌龙、胡文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万昌龙、胡文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