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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ALCANTARA GERALD VALLEJO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ALCANTARAGERALDVALLEJO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3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中文名杰蒂),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菲律宾公民,证件号QQ0258480,住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中心)与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郝之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因ALCANTARAGERALDVALLEJO系菲律宾公民,故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管辖。本案中,工行牡丹卡中心与ALCANTARAGERALDVALLEJO就发生争议已经作出由工行牡丹卡中心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工行牡丹卡中心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无住所一事,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提出协助查询请求,该队告知本院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自2008年12月16日自北京首都机场入境以来,至2013年6月21日之间并无出境记录,故本院推定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在本案审理期间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住所。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相关规定,仅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特别规定。鉴于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住所,前述第二十五章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牡丹卡中心起诉称,ALCANTARAGERALDVALLEJO于2008年11月向工行牡丹卡中心申领到卡号为XXX的一张牡丹卡。现ALCANTARAGERALDVALLEJO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月1日人民币透支款106296.87元,美元透支款1345.32美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ALCANTARAGERALDVALLEJO多次违约,工行牡丹卡中心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ALCANTARAGERALDVALLEJO一直拖欠至今。工行牡丹卡中心认为,ALCANTARAGERALDVALLEJO牡丹贷记卡的超期限透支不还款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返还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截至2012年1月2日的人民币透支款106295.87元,美元透支款1345.32美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2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2、由ALCANTARAGERALDVALLEJO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ALCANTARAGERALDVALLEJO(甲方)与工行牡丹卡中心(乙方)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并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的牡丹贷记卡。双方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该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交易日为准,下同),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适用信用额度;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1月1日止,ALCANTARAGERALDVALLEJO透支消费累计拖欠人民币106295.87元,美元1356.32元。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问题《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在协议内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工行牡丹卡中心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故本案纠纷的解决所依据的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关于《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效力问题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工行牡丹卡中心与ALCANTARAGERALDVALLEJO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ALCANTARAGERALDVALLEJO对领用的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偿还欠款,故ALCANTARAGERALDVALLEJO违反了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工行牡丹卡中心要求ALCANTARAGERALDVALLEJO给付截至2012年1月1日所欠本金人民币106295.87元、美元1345.32元以及上述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行牡丹卡中心要求ALCANTARAGERALDVALLEJO给付2012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的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牡丹卡中心要求ALCANTARAGERALDVALLEJO给付2012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工行牡丹卡中心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截止到二○一二年一月一日的人民币透支款十万○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八角七分、美元透支款一千三百四十五美元三十二美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自二○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标准计算)。如果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ALCANTARAGERALDVALLEJO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