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胡爱双与王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双,王春生,谷士余,曹亚伟,王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胡爱双,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谷士余,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曹亚伟,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王新民,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负责人杨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爱双与被告王春生、谷士余、曹亚伟、王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曹亚伟、谷士余、王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双诉称,2013年3月7日11时30分,张建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10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行驶至丰润区高丽铺高架桥上时,因行使路线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春生驾驶的冀BIA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B102**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防撞栏上,在变向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曹亚伟驾驶的冀BK66**/冀BM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生、曹亚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为车损69145元,产生施救费700元,认证费1770元,停车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是冀BIA3**号及冀BK66**/冀BM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6185.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2666元。原告胡爱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冀B102**号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胡爱双所有的冀B102**号车肇事时价值69145元、事故后残值为10000元,损失总额为59145元,花费认证费1770元。4、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5、停车占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400元。6、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判决确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60%,二保险公司应在40%的次要责任基础上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春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只是其中一方,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和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为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15%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该案是三车相撞,我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内与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因主挂车超载,应免赔10%,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免赔10%。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春生、谷士余、曹亚伟、王新民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若与原件相符,则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5000元,车辆登记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日期已经7个月,依照自然折旧月千分之六予以计算,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市值为62270元,结合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残值为10000元,那么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2270元,对认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确定主次责任四六开,违反了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条款约定,主次责任应为三七开,对于超出的10%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不应当转嫁给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其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张建东驾驶原告胡爱双所有的冀B10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高架桥上时,因行驶路线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春生驾驶的冀BIA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B102**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防撞护栏上,在变向的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曹亚伟驾驶的冀BK66**/冀BM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建东、被告王春生受伤,张建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建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东驾驶的冀B10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胡爱双,2013年4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冀B10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9145元,开支认证费1770元。原告胡爱双另开支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生驾驶的冀BIA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谷士余。此车于2012年9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亚伟驾驶的冀BK66**/冀BM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新民,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系同一事故引发),该判决根据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该案被告王春生、曹亚伟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因事故发生时,冀BK66**/冀BMG**挂号重型半挂车有超载行为,对该案原告张宝生、王洪霞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由该案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按合同约定代王新民、曹亚伟赔偿90%。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爱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谷士余所有的车辆向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新民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为主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首先应在三份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春生、曹亚伟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春生、谷士余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对于被告曹亚伟、王新民应承担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冀BK66**/冀BMG**挂号重型半挂车有超载行为,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按合同只应代其赔偿90%,其余由被告曹亚伟、王新民负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对于其停车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爱双的损失包括:车损59145元,认证费1770元,施救费700元,损失合计61615元。原告胡爱双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9845元(施救费700元+车损59145元),超出三份交强险6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财产迁西支公司赔偿4000元。原告胡爱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556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11123元(55615元×20%),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10.70元(55615元×20%×90%),被告曹亚伟、王新民赔偿原告损失1112.30元(55615元×20%×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爱双交通事故损失131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爱双交通事故损失14010.70元;三、被告曹亚伟、王新民赔偿原告胡爱双交通事故损失1112.3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爱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原告胡爱双负担136.50元,被告王春生、谷士余负担45.50元,被告曹亚伟、王新民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