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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参加的合议庭,由兼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星、文峰、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6日在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6日生育大儿子徐A,2007年6月27日生育小儿子徐B。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年龄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且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意见不一致而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主动找过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走到尽头,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双方还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不知出何缘故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原告有自有住房,工作时间和收入较为稳定,同时原告父母有稳定收入、身体健康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小孩,被告职业是旅游大巴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也无自有住房,故两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在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同意了将两小孩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应支付每月抚养费1200元直至两婚生子成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徐A、徐B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2013年4月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同意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双方债务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购车进行营运,被告于2001年向秦建强借款人民币165000元、2012年向梁宏借款人民币25000元,这些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没有较高的经济收入独自抚养两个小孩较为困难,故被告要求大儿子徐A跟随被告生活,小儿子徐B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1年6月8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离婚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其手印和签订时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签署时间在2011年,两份协议应以时间在后的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素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6日在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6日生育一子名徐A,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徐B。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年龄差异、交流方式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离婚;现有二子,大儿子徐A10周岁归男方秦某某终身兼管到成人,二儿子徐秦翊铭4周岁归女方徐某某终身兼管到成人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再次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两儿子徐A、徐B由女方抚养,男方暂不支付抚养费;双方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等内容。此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仍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提交离婚协议备案。2013年7月11日,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徐B曾用名徐秦翊铭。原告自述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自述从事大巴车经营,月收入约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年龄差异等诸多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离婚协议认定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协议,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依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原、被告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和2011年6月,证明双方对离婚进行过多次协商,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应以时间在后的协议为准。而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因双方未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依法应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契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期限、条件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公平、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将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子女抚养的约定作为本案裁决的参考因素。被告秦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需双方分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生育二子,为照顾双方亲子权,本院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子徐A跟随被告秦某某生活,婚生子徐B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两婚生子生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A跟随被告秦某某生活,婚生子徐B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两婚生子生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5元,被告秦某某承担25元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兼书 记员  覃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