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裴新辉与杜家才、杜勇、吴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新辉,杜家才,杜勇,吴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裴新辉。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家才。被告杜勇。被告吴世平。原告裴新辉与被告杜家才、杜勇、吴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新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杜勇、吴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家才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新辉诉称,2011年9月2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杜勇并承诺将金堂县赵镇利民巷6号1栋1单元12号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296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杜家才未作答辩。被告杜勇辩称,本人没有借款,没有承诺将房子拿去做抵押。当时本人住的小区不安全,因要出门,所以将房产证放在幺婆婆滕绍蓉处,他们私自扣押的。借款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本人的房产证退还。被告吴世平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也是通过滕绍蓉借原告的钱,借钱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杜家才办的金堂县中天体厂资金出问题,就借了钱,去年厂子已经破产。关于杜勇的房产证,是对方私自扣押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杜家才因其办的金堂县中天体厂经营资金短缺,经滕绍蓉介绍,向原告裴新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9月5日,原告裴新辉将借款通过滕绍蓉给予了被告杜家才。此后,被告杜勇因到北京谋事,将其房产证等交由滕绍蓉保管。2013年8月4日,被告杜家才未偿还此款,原告裴新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兹有四川金堂县杜家才、杜勇、吴世平,借到新疆乌鲁木齐裴新辉贰拾万元正,特立此据。第一借款人吴世平(签名、捺印)第二借款人杜家才(签名、捺印)第三借款人证明人滕绍蓉(签名、捺印)2011年9月27日”。借条由被告杜家才和吴世平(系夫妻关系)以及证明人滕绍蓉签名捺印,书写时间实为2013年8月4日。此后,因协商无果,至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银行存款交易清单、房产证、2013年8月4日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家才、吴世平向原告裴新辉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裴新辉已将借款给付,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杜家才、吴世平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裴新辉要求被告杜家才、吴世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新辉诉称,被告杜勇用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要求被告杜勇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杜勇将房产证给予原告用作借款抵押。虽然证人滕绍蓉称杜勇在2011年10月27日将房产证交给其转给原告,但也是在履行借款20多天以后发生的事情,有违常理,况且被告杜勇予以否认,称是在2013年7月10日左右将房产证交给滕绍蓉保管,并非用于抵押。再者,2013年8月4日补写借条时,仅有被告杜家才、吴世平和证明人的签字、捺印,没有被告杜勇的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勇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告举示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证人证言虽然说明有利息约定,但原告不予认可,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可以从借款人主张权利是起算,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应按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家才、吴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裴新辉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裴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杜家才、吴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