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凤翔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凤翔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翔,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利民西路芜湖县。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凤翔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培来、人民陪审员袁学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办自来水厂一直由原告为其供电,但自2011年2月以来,由于经营不善,一直拖欠电费不付。由于系群众生活用水,所以原告又不能采取停电措施,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共计拖欠原告电费229338.78元和违约金449339.31元。原告多次催收,但却无法联系被告,致使原告电费损失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29338.78元和违约金449339.3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2009年7月29日,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凤翔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供电,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2月,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电费,截至2013年5月20日,共拖欠原告电费229338.78元。根据该合同第五十条用电人责任第(三)项约定,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故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拖欠电费产生违约金449339.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欠费明细清单、电费发票、电度数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对逾期交付电费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酌定为所拖欠电费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翔欠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2933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凤翔支付原告安徽电力南陵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880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元由被告刘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人民陪审员 袁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