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乘被害人刘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在厨房内将被害人家的一瓶香油倒掉,液化罐里的液化气放掉,然后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放在床垫子下面的3700元现金及柜子内的两盒香烟盗走。在临走时,又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内的摩托三轮车电线拽断。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现金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赔收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为婚姻问题对被害人家实施报复,后来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家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家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秦某某因为同被害人女儿婚姻纠纷导致的本次犯罪,所以对被告人无故进入被害人家中以及接触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禁止。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管制期间进入被害人家中,接触被害人及其亲近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