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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委托代理人:黄润生。被告(反诉原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荣。委托代理人:洪建政、詹少将。原告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上实业公司)为与被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啤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独任审判。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28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对涉案物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物料处置达成协议,故于2013年9月24日决定不予鉴定。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润生、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起诉称:其系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授权厂商,于2011年3月26日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签订《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啤酒代工厂生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为原告代理加工台湾啤酒;二、履约期限为2年,从签约之日起计算;三、代加工品种为台湾啤酒、金牌台湾啤酒、台湾啤酒M!NE;四、代加工款项给付为订单下达后3日内支付订单总额50%货款,余款在提货前全额付清,代加工产品价格详见合同附件1《台湾啤酒代工产品价格列表》。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向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账户后合同生效;五、代加工产品质量详见附件2《台湾代工产品质量标准及瑕疵界定》,所生产之代工啤酒于每批成品交货时均需提出该批产品之正式书面生产及品管纪录报表,该报表应包含代工合同产品(啤酒的质量、包装的质量)要求质量之检验、饮评报告及其他必要文件以确保产品质量;六、代工产品之标示及包装以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标准版图样及规格制作,双方均不得擅自更改;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违反此规定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000000元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支付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随后向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下订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7日、6月24日、10月8日分别支付被告预付货款1000000元,总计人民币3000000元。但是,被告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产品经常出现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情形,原告为避免风险,不敢大量下订单。直至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原告,提出因原告订货太少,拟停止生产台湾啤酒并终止合同,之后双方实际终止了合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返还原告剩余货款357987.40元;3、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4、由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诉称的剩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无法开拓市场,提升销量,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皆因原告订单量太少,不足以维持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正常生产。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其生产的啤酒未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亦从未收到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明确系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数额1000000元明显偏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川上实业公司从签约之日起第一年订购量不能少于一万吨,第二年订购量不能少于两万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至签约之日算起,若川上实业公司每年的订单量少于第四条第三款所承诺的代工量的75%,年累计提货量每减一吨,双鹿啤酒公司给予川上实业公司罚100元。截止2012年3月26日,川上实业公司实际提货量啤酒678吨,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75%-678)*100=6822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才正式终止合同,川上实业公司应当支付这两个月期间的违约金60天/365天*20000*75%*100=250000元。且根据一年1万吨的啤酒量,川上实业公司每月应采购800吨,双鹿啤酒公司只采购过一次物料,就造成大量的包装物料过剩,多余的包装物料采购款共计1088700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川上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932200元;2、反诉被告川上实业公司支付多余的预备包装物料款108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川上实业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川上实业公司答辩称:关于违约金问题:1、订单量少是因为双鹿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出现质量问题,双鹿啤酒公司于2012年2月份已准备停产,其于3月份发货的啤酒其实是库存物品,造成本案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双鹿啤酒公司的经营遭受重大变化,而非因为川上实业公司订货量少而终止合同;2、2012年2月份终止合同之前,川上实业公司已准备加大订单量且向双鹿啤酒公司发送了文件,但发订单后20多天,双鹿啤酒公司即要求终止合同,订货量没达到的责任在于双鹿啤酒公司。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双鹿啤酒公司在2月份已终止合同,但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一直到2012年5月份不合理。关于预备包装物料款问题:1、物料采购是以上月订单数量为基础,但双鹿啤酒公司所备物料严重超出上月订单量的3倍;2、造成物料未消耗完的责任在于双鹿啤酒公司,因为其未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川上实业公司;3、双方约定按采购成本扣除其他费用来承担损失,其中损失必须扣除已抵扣掉的增值税部分及瓶子的废物价值。综上以上几点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双鹿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川上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代工厂生产合同(包括保密切结书、保密承诺书、附件一、附件二、补充协议、付款及开票说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代工厂生产合同,就产品的质量、包装、履约期限等做了明确规定,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特别约定:(1)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如违反此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原告与被告有关台湾啤酒之代工合约之实际财务由上海洪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4、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5、入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3月份,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及支付了代加工款项。6、公证书,证明:(1)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在代加工啤酒期间出现很多质量问题;(2)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向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下过订单量共计10000箱的事实;(3)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单方面通知拟终止合同的事实;(4)终止合同之前,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下过2012年年度订单计划,但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没有生产订单产品的事实。关于质量问题,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还申请当庭出示了三瓶存在“液位差”的啤酒,以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的啤酒存在质量问题。7、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因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因没有按照约定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造成原告川上实业公司预期经济利益损失达5000000元以上。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7日函件,证明因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订购数量过少,造成公司大量库存11度、8度啤酒,其中580ml成品酒库存1020箱,给被告双鹿啤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拟通知其终止生产合同。2、啤酒瓶购销合同(580ml)及啤酒瓶发票、纸箱发票、瓶盖发票,证明580ml、330ml啤酒瓶、商标、瓶盖的采购单价;3、照片2张、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员工张合英发送给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谢金福的邮件、冷麦汁量统计和邮件附件之《台湾啤酒代工制程记录表》,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9日,除成品包装外,成品酒库存量为1878.5吨需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提货,仓库里至今仍有成品包装啤酒。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并没有违反液位差的行业规定。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对原告川上实业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还可以说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对三瓶啤酒存在液位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第11、18-23页的液位差是符合行业质量要求的。对于公证书涉及的第16页中的2012年度订单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和实际执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二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对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是正式通知终止合同的意思,且库存的啤酒吨数仍需要举证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必须扣除已抵扣掉的增值税部分及瓶子的废物价值;对于证据3,对于照片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具体的数量。对于函件、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具体核对库存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没有质量问题,因为其生产的啤酒普遍存在液位差问题。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公证书涉及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单方面拟终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瓶存在液位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有三瓶啤酒的液位差不能证明其是否符合行业质量要求。对于公证书涉及的2012年度订单,系单方凭证,未经过双方确认且未实际执行,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二份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第三人权益,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利益属于预期利益,不能仅凭购销合同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函件系电子邮件,能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拟终止合同的事实,但未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其内容记载不能证明因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因订货量不足而造成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库存具体啤酒吨数的事实;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函件、附件的真实性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单方凭证,未得到对方确认,不能证明具体的库存量;对于证据4,说明行业惯例允许一定比例的啤酒存在液位差,仅有三瓶啤酒液位差不能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违反行业规定或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关于解除人力资源派遣协议的联系函和关于派遣至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因企业经营出现较大困难,于2012年3月22日开始实行停产,并解除了相关人力资源派遣的协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川上实业公司系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授权厂商,其于2011年3月26日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签订了《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啤酒代工厂生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授权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代理加工台湾啤酒;二、履约期限为2年,从签约之日起计算,履约期限届满前3个月,双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是否合意延代工期限,若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在履约期间发生重大经营决策、资产重组等情况,导致无法履行本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并终止本代工合同,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三、代加工品种为台湾啤酒、金牌台湾啤酒、台湾啤酒M!NE;四、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应于预定出货日前30日,向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提出正式书面订单,代加工款项给付为订单下达后3日内支付订单总额50%货款,余款在提货前全额付清。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从签约之日起的第一年订购量不能少于一万吨,第二年订购量不能少于两万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向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支付履约金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帐后合同即生效;五、代加工产品质量详见附件2《台湾代工产品质量标准及瑕疵界定》,所生产之代工啤酒于每批成品交货时均需提出该批产品之正式书面生产及品管纪录报表,若生产未达质量标准之代工产品,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停止生产且不得销售;六、代工产品数量、稽核、保险及履约管理;七、代工产品之标示、包装及知识产权归属;八、保密条款;九、其他约定。其第2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十、契约终止解除及暂停执行;十一、争议处理;十二、罚则。其第6项约定,双方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000000元的惩罚性违约金。若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违约,则其并应按采购成本向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购买其就制造及供应本契约项下的各品类啤酒已经采购(仅限最后下单月数量为计算基准之3个月内订单需求量)的所有预备包装物料(包括玻璃瓶、瓶盖、标签、纸箱)。双方还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至签约之日算起,若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每年的订单量少于第四条第三款所承诺的代工量的75%,按年累计提货量每减一吨罚100元计算给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支付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于2011年5月7日、6月24日、10月8日分别支付被告双鹿啤酒公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总计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提出拟终止生产合同,并于2012年3月22日开始实际停产。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今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在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处尚有剩余的预付货款为357987.4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的多余包装物料采购成本总额为900346元,其抵扣税款之后采购成本总额为769526元,扣除损耗之后剩余的物料中大瓶有830000只,小瓶有155000只。截止2013年3月26日,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在一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提货量为678吨啤酒。本院认为,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授权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加工台湾啤酒,由此所形成的代加工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未按照约定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辩称该违约的责任在于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订单不足,且其正式停止生产的时间是2012年5月27日,其于2012年2月27日已提前书面告知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停止生产。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已因其企业经营出现较大困难,开始解除了相关人力资源派遣的协议,解散员工,实行全面停产。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单独停产原告川上实业公司的台湾啤酒,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产合同》第十二条罚则规定,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违反该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000000元的惩罚性违约金。故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利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一年内订货量只有678吨,远少于双方约定的原告于签约之日起第一年订货量不少于一万吨,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也是被告双鹿啤酒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之一。综上,可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存在偏高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可向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80000元为妥。二、关于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订单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每年的订单量少于其承诺的代工量的75%,应按年累计提货量每减一吨罚100元计算。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川上实业公司为此支付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要求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完成于2012年3月26日,之后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此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违约期间计算时间为一年。其在一年的履行期间实际提货量为啤酒678吨,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吨*75%-678吨)*100元=682200元。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销量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解除合同之后的物料款、保证金、剩余货款处理问题。截止2012年3月26日,因双方当事人的生产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双鹿啤酒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和返还剩余货款357987.4元,其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造成预备包装物料积压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双鹿啤酒公司未能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即自行终止生产合同和原告川上实业公司采购量不足均是造成物料积压的重大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双鹿啤酒公司主张原告川上实业公司应以采购成本向其购买预备包装物料,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支付被告双鹿啤酒公司多余包装物料款769526元/2=384763元;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将物料中大瓶830000只和小瓶155000只的残余价值归原告川上实业公司所有,由原告川上实业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运输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货款357987.40元并支付违约金680000元,共计2037987.40元;二、反诉被告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违约金682200元及物料款384763元,共计1066963元;三、以上一、二项金额冲抵后,限被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971024.4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664元,由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31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67.20元,由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4402.20元,上海川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诉案件受理费25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67.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