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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费继业与方有法、严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继业,方有法,严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费继业。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方有法。被告:严仁林。原告费继业与被告方有法、严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有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继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有法、严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继业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方有法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于原告,被告严仁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被告方有法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现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严仁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有法、严仁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也未作答辩。原告费继业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方有法因承包工程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逾期则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严仁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方有法欠款、被告严仁林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能证实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被告方有法、严仁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方有法以承揽工程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30‰。被告方有法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严仁林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方有法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方有法向原告费继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严仁林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方有法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仁林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要求按25‰计算显然偏高,可调整为20‰。被告方有法、严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有法归还原告费继业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仁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1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方有法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