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叶文华与深圳市景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华,深圳市景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1号原告叶文华,住址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委托代理人向燕霞,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景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深圳市妇儿大厦二层A、三层A、19-28楼。法定代表人胡任敏,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2月1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核数主管。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约定为包月工资,工资包含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1、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工资1701元,应当予以支付。2、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为包月工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50元,该标准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4月16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辞退,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因地铁9号线施工,导致被告经营发生重大问题,只能与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也确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经过协商且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2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3200×6.5)。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8日。九、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及代通知金320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加班费4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1707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1707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8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300元应当予以退还。十二、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景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文华2013年4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1707元;(二)被告深圳市景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叶文华押金300元;(三)被告深圳市景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文华代通知金3200元;(四)被告深圳市景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文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00元;(五)驳回原告叶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