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执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淮安市楚州荣欣洗涤制品厂、陆安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华,淮安市楚州荣欣洗涤制品厂,陆安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执字第0352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华,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淮安市楚州荣欣洗涤制品厂。投资人陆安宁,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陆安宁,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涟水县化工厂宿舍**号。朱建华与淮安市楚州荣欣洗涤制品厂、陆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2)淮法商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朱建华货款98800元;赔偿朱建华经济损失300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58元、财产保全费1137元。由于淮安市楚州荣欣洗涤制品厂和陆安宁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朱建华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802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过程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楚州荣欣洗涤制品厂属于陆安宁个人经营的小化工企业,其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厂房为自行搭建。陆安宁自动履给付现金8000元;对该厂的厂房及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在对陆安宁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淮安市淮安区拘留所对其体检后认为其患心血管病,不予收押而未予羁押;在对其住所及厂内进行搜查时,仅有400元现金和十余张银行卡(已无余额)。此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淮法商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顺林执行员  宗殿荣执行员  陈爱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