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某公司上晚班时到公司职工浴池更衣室,趁人不备打开徐某某、张某甲的更衣箱,将徐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张某甲的一部白色步步高S9手机盗走。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3582元,步步高S9手机价值1677元,共计525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盗苹果4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发还受害人徐某某;所盗步步高S9手机被其销赃挥霍后,已由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受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书;告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