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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底,被告人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田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处收购盗窃于平湖市新埭镇利安制衣厂内的巴某某拉女式童装羽绒服40件,价值58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蒲××于2013年8月2日向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在明知童装羽绒服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价值5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