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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电信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外谎称能购买到便宜手机裸机、合约机,先后从被害人白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00元;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人民币2800元;从被害人骆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元;从被害人詹某处骗取人民币500元;从被害人左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50元;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元;从被害人任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00元;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500元。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给被告人马某甲定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的幅度内给被告人马某甲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担任咸阳市秦都区电信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外谎称能购买到便宜手机裸机、合约机,从被害人白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800元;从被害人赵某手中骗取人民币2800元;从被害人骆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元;从被害人詹某手中骗取人民币500元;从被害人左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350元;从被害人李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000元;从被害人任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800元;从被害人王某手中骗取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其父亲马某乙将代为退赔款人民币9750元交给了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被害人白某某、赵某、骆某某、詹某、左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已在文汇路派出所领取了各自的退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赵某、骆某某、詹某、左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条三张、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马某甲之父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等八名被害人在侦查机关领取马某甲退赔其经济损失的八张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先后八次骗取他人的财物,累计人民币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动员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XX玲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