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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志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指定辩护人张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生(已判决)、张某聪(另案处理)、彭某茂(另作处理)在本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建设路XX酒吧喝酒,期间因敬酒问题与邻桌的被害人胡某斌、熊某尧、黄某、苏某水、胡某彬等人发生争吵。张某某不忿,致电郑某才(已判决)称其在XX酒吧被打,要找其兄张某强(已判决)。郑某才通话完毕后即转告在旁的张某强。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强带着当时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宾馆喝酒的蒙某风(已判决)、郑某才及张某德、“阿飞”、“长毛”(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平湖街道建设路,正好遇见从XX酒吧出来的张某某、吴某生等人及被害人一方。在张某某的指认下,蒙某风、张某强、郑某才、吴某生、张某聪、张某德、“阿飞”、“长毛”等人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一方;其中,蒙某风与“阿飞”、“长毛”持刀捅刺被害人一方,蒙某风捅伤被害人胡某彬的左臂及左胸处。随后,被告人一方逃离现场;被害人一方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胡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斌系因腹部锐器伤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熊某尧、黄某、苏某水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被害人胡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已决犯蒙某风、张某强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3人重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不认罪。辩称其没有打电话叫人,没有指认被害人一方,也没有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一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被害人死伤结果的直接致害者,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未直接参与本案的伤害行为,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23时许,张某某、吴某生、张某聪(均另案处理)和彭某茂(另作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建设路XX酒吧喝酒,期间因敬酒问题与邻桌的被害人胡某斌、熊某尧、黄某、苏某水、胡某彬等人发生争吵。张某某不忿,致电被告人郑某才称其在XX酒吧打,要找其兄张某强(另案处理)。郑某才通话完毕后即转告在旁的张某强。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强带着当时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宾馆喝酒的被告人蒙某风、郑某才及张某德、“阿飞”、“长毛”(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平湖街道建设路,正好遇见从XX酒吧出来的张某某、吴某生等五人及被害人一方。在张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蒙某风、郑某才与张某某、张某强、吴某生、张某聪、张某德、“阿飞”、“长毛”等人一起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一方;其中,被告人蒙某风与“阿飞”、“长毛”持刀捅刺被害人一方,蒙某风捅伤被害人胡某彬等人。随后,被告人一方逃离现场;被害人一方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胡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斌系因腹部锐器伤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熊某尧、黄某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伤残十级;被害人苏某水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胡某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斌、胡某彬、黄某、苏某水、熊某尧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东莞市公安局南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XX新村X巷XX号一楼抓获网上追逃人员张某某。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①案发后(即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后),同案已决犯蒙某风用手机1348094****与另一同案已决犯郑某才(1311362****)有过三次联系;②案发前(即2007年7月10日晚11时至12时期间),同案已决犯郑某才(1311362****)共接到两个号码(1392849****、1371391****)的三次被叫;③2007年7月11日2时17分至3时21分,号码为1371442****的电话与郑某才手机(1311362****)之间有四次通话记录。4、本院(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595号刑事判决书、(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事实及同案已决犯蒙某风、郑某才、吴某生、张某强的量刑情况。5、被害人胡某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同事苏某水、胡某斌、黄某等十几个同事在平湖XX酒吧喝酒,经酒吧老板介绍,我们和邻桌五个人中的一个认识。后来,其同事“阿钢”和那个“小弟”不知怎的发生了争吵,苏某水买单后,其与同事就走出酒吧下了楼,当大家拐出巷子走到附近一个卖粥的排档门口时,那个“小弟”和他的同伴追上其与同事,其中一个拿着一把十五厘米长的匕首冲到我前面,一下子就用匕首把我的左臂扎穿了,还将我的左胸捅伤。胡某斌、黄某、苏某水以及另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同事也被他们刺伤了。后他们就跑了。胡某彬辨认出彭某茂、吴某生、张某某就是和其一方发生争吵的人,“小弟”吴某生和郑某才、张某强、蒙某风都参与了打架,蒙某风是用刀捅伤其的人。6、被害人熊某尧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其与同事在小小酒吧喝酒期间,有同事与邻桌的吴某生、张某某、彭某茂等人发生争吵,被酒吧老板等人劝止,后来其一方的人去买单并离开酒吧,其看见张某某在打电话,当其一边的人走到建设路口时,对方的人带着四、五名男子追上来,又被酒吧老板制止,其一方的人继续沿着建设路往黄岭路方向走,与同事在酒吧里发生争执的四名男子冲上来,从对面马路来的几辆摩托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也冲过来,那群人手上拿刀往其一方的人身上捅了就跑了,过程很快,其被其中一名男子捅伤了左侧的腹部。熊某尧辨认出张某某、吴某生、彭某茂、蒙某风、张某强、郑某才,指出吴某生是酒吧老板的小弟,张某某指着其一方的人让坐摩托车来的张某强、蒙某风等人打,张某某、吴某生、彭某茂、蒙某风、张某强有参与打人。7、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其与同事在小小酒吧喝酒,期间同事邝某刚好象与邻桌的吴某生、张某某、彭某茂等人有什么纠纷,张某某打电话,又过了一会其一方的人便结帐准备离开,对方的人便冲上来,酒吧老板上前制止了,其一边的人继续走,没走多远对方男子又追上来,并有十几个人坐摩托车到了现场,张某某还指着其一边的人说就是他们,然后对方就开始动手打其一边的人,其被捅伤了,并辨认出彭某茂、吴某生、张某某、张某强、蒙某风、郑某才有参与打人。8、被害人苏某水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其与同事在小小酒吧喝酒,期间同事“阿刚”与邻桌的吴某生、张某某、彭某茂等人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打了个电话,其一方的人买单离开,刚走出门不久,有一帮人坐摩托车过来,张某某指着其一方人说就是他们,这帮男子冲来将其、胡某斌以及另外几个同事捅伤。并辨认出彭某茂、吴某生、张某某、张某强、蒙某风、郑某才有参与打人。9、证人邝某钢(系被害人的同事)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23时许,其和同事苏某水、熊某尧、胡某彬、胡某斌、黄某、胡某吉、王某妹、杨某坤等人一起在平湖建设路XX酒吧喝酒,次日凌晨一点多看到同事胡某彬和一个陌生男子站在厕所门边讲话,其没听清他们二人讲什么,讲了约十分钟,胡某彬回到同事中间,后大家买单散场。离开的时候,走到平湖建设路湘缘饭店门口时,其听到走在后面的同事说被捅伤了。回头看到同事胡某斌腹部、黄某腹部、熊某尧的腹部都在流血,苏某水的腰部受伤流血了,胡某彬的左手臂也在流血,其中胡某斌躺在地上,伤得最重。10、证人张某强(同案已决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和郑某才、张某德、蒙某风、阿飞等8人在喝酒唱歌时,郑某才接到其弟张某某的电话,郑某才接完电话后告诉自己,张某某在“小小酒吧”被人打了,叫其带人过去教训对方。后郑某才就和张某德、蒙某风、阿飞及蒙某风的小弟一起开着郑某才的车过去了,其则坐了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跟了过去,到了“小小酒吧”附近,看到张某某站在建设路路边,张某某见到其等人后就指着不远处的一伙男子说就是那伙人。郑某才、蒙某风、阿飞及蒙某风的小弟就冲过去打对方,因为当时比较黑,其没看到具体怎么打的,过了不到一分钟郑某才就跑过来说出事了有人被打倒的并叫其赶快走,其一方的人就四散逃跑。事后听郑某才说蒙某风带了刀且还用刀捅了对方。11、证人吴某生(同案已决犯)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晚我和张某某、彭某茂等人在“小小酒吧”喝酒,因与隔壁台的人发生点冲突,于是就让张某某叫他哥过来教训一下对方。张某某也因隔壁台的人不认识他哥张某强而很生气,张某某于是拿他女朋友阿雯的电话给他哥张某强打电话,叫他哥带人过来帮忙打架。酒吧老板伟哥见状就叫对方走,我见伟哥赶着对方那些人走,就大声对对方说你们不要走,伟哥转身叫我们不要闹事,并且将对方送出去。我们也结帐下来了,伟哥已经把对方送到建设路5巷巷口那里,伟哥看到我们下来了就折回来叫我上去,我就转身往小小酒吧的方向走,这时看到阿才开车带着张某强到了建设路3巷那里,我就大声喊了一声“阿才”,张某某指着对方向张某强说“就是他们”。我跟阿才追过去想打对方,等追到建设路时看到对方有人倒地了,于是我就折回张某强那里,张某强跟我说“捅了两个人,你快点走”。我没有动手,追上去想打,但看到有人倒地了,就没打。张某强是我和张某某叫过去的。吴某生辨认出张某某、彭某茂、张某强、郑某才与其本人,均参与了打架。12、证人蒙某风(同案已决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强、张某德、郑某才及郑的女朋友、“阿飞”、“长毛”等人在威鸿卡拉OK唱歌,郑某才接到张某某的电话,郑某才就告诉了张某强,张某强说张某某在喝酒时被人打了,叫一同去教训下对方。于是其与郑某才、“阿飞”、“长毛”、张某强等人坐摩托车到平湖荔园市场,在张某某的指认下,张某强冲上去打对方男子,其他人也冲上去打,郑某才有参与打人。后来听到张某强讲了一声“散”,这样就分头逃跑了。案发后凌晨两点左右,其用手机打电话给郑某才,告诉他刚才有人用刀捅了人,已经死了人,叫郑某才告诉张某强,让大家快跑。蒙某风辨认出同案人郑某才、张某某、张某强。13、证人郑某才(同案已决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强、张某德、蒙某风、郑田君以及蒙某风的朋友等人在威鸿卡拉OK唱歌时,其接到张某某用号码为1371442****手机打来的电话,让其转告张某强说他在小小酒吧被人欺负,其就和张某强讲了这件事,张某强马上站起来说过去看看,于是其和张某强、蒙某风和蒙某风的朋友等共七人坐摩托车到了荔园市场,在张某某的指认下,张某强和蒙某风等人冲上去和对方一帮人打了起来,其看到张某强将一男子拳打脚踢打倒在地,打完后就四散跑了。在路上其接到蒙某风的电话,蒙某风说他和几个朋友刚才打架的时候用刀捅了人,叫其快走。到了XX宾馆后蒙某风又打电话给其,说被捅的人伤的很重,可能会死掉,叫这边的人快走。郑某才辨认出蒙某风、彭某茂、吴某生、张某某、张某强、张某丽、郑某君,指认张某强、蒙某风都打了人,其中张某强将对方一男子打倒,彭某茂、吴某生、张某某也冲了上去,有无打人不清楚,打架时张某丽在场,在威鸿卡拉OK唱歌时郑某君和其在一起。14、证人沈某平(系被害人的同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其与孟某建、邝某钢、胡某斌、胡某斌、苏某水、黄某、熊某尧等同事在平湖建设路小小酒吧玩,期间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酒吧老板制止了,张某某便走出打电话,其与同事见状就买单离开小小酒吧,当走到平湖建设路口时,张某某叫来的张某强、郑某才等十几名男子冲过来打其与同事一伙人,不到一分钟那些人就迅速四散逃跑,此时其看到同事胡某斌和黄某已经到在地上,另外几个也被刺伤了。沈亚平辨认出张某某、吴某生、彭某茂、郑某才、张某强。15、证人向某伟(系小小酒吧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吴某生等几个化州人跟日本料理店的员工因为敬酒的问题发生了矛盾,后来被其阻止了,凌晨2时许,日本料理店的人结帐准备走时,双方又发生冲突,其制止后就将日本料理店员工一方送到平湖建设路口,其准备往回走时看到从对面马路的三辆摩托车下来5、6个人走到吴某生他们前面,吴某生这边其中一男子指着日本料理店的那群人说“就是他们。”然后吴某生等四个人就和后来坐摩托车来的一群人一起冲过去砍日本料理店那帮人,将日本料理店的那群人中3、4个人砍伤。向世伟辨认出蒙某风是后来坐摩托车过来打架的人。16、证人张某丽(目击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其到小小酒吧找张某某时,看到张某某等人与另外一伙人吵架,酒吧老板把他们劝开,张某某就拿手机打电话,这时对方的人已经下楼了,吴某生说:“要再打他们一顿。”就一个人光着膀子冲下楼,酒吧老板也跟着下楼,张某某打完电话后就与其他人也跟着下楼,其与酒吧老板就制止,这时张某强、郑某才等人从荔园市场方向冲过来追上对方的人打,对方有人蹲下去了,其看到“傻嗨峰”把刀别在腰后,他前面有一个人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其还看见张某强、郑某才用拳头打对方的人,有人又喊“捅人了,还不快走”,张某强他们就四散逃开。张秀丽辨认出张某某、吴某生、彭某茂、张某强、郑某才。17、证人郑某君(系郑某才女友)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凌晨,其与张某强、郑某才等人在威鸿卡拉OK玩时,郑某才接到一个电话,后交给张某强听,张某强听完后就说他弟弟张某某在荔园市场被人欺负,于是郑某才、张某强及另两个人一起走了,其因不认识剩下的人也就回家了。7月12日凌晨4时许,郑某才、张某强跑来其住处找其,张某强说弟弟张某某及朋友吴某生、彭某茂等人在“小小酒吧”喝酒与别人发生纠纷,打电话给他叫他过去帮忙,他就和郑某才、“傻嗨峰”及“傻嗨峰”的两个马仔过去同对方打了起来,他用拳头打了两名男子,“傻嗨峰”用刀刺伤了两名男子,“傻嗨峰”的两个马仔也用刀刺了两名男子。18、证人彭某茂(目击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0日23时许,其与张某某、吴某生、张某聪和张某丽在“小小酒吧”喝酒,因为敬酒的事与邻桌的一群年轻男子发生争吵,张某某、吴某生和邻桌的十几个年轻人吵了起来,内容其没听清楚。因为酒喝多了,其就斜躺在沙发上睡着了。大约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张某聪把其叫醒。其起来一看,张某某、吴某生他们全都站了起来,对方男子也站了起来,双方好像吵架的样子。张某某先跟其借电话,其因为手机话费完了,就没借给他。张某某就拿他女朋友的电话打了个电话,具体打给谁、说什么没听到。酒吧老板“伟哥”拦住吴某生、张某某,意思不让他们与对方吵。在这一过程中,对方男子就买单下楼走了,其等也跟着下楼了。其下楼后,和“伟哥”走在后面,其在平湖荔园市场“汕头番薯粥店”门口的一汽车旁站着,看到吴某生、张某某、张某聪往对方那群人冲过去,同时,马路对面也冲过来6、7个男子,也往对方冲过去。不一会,张某某的哥哥张某强说了一句:“快走。”打架的人就跑了。具体怎么打没看清楚,张某某他们有无拿刀具其也没有看到。19、证人秦某营(系郑某才的朋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1点多,其和蒙某风、郑某才在“威鸿宾馆”喝酒时,郑某才接了一个电话,蒙某风、郑某才、张某强他们就出去了,后来又回来了,才知道他们是去荔园市场打架了。秦某营辨认出张某强、郑某才、蒙某风。20、证人陈某祥(系被害人的同事)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其和同事一伙人在“小小酒吧”喝酒,后来其这边几个人和邻桌的人发生争执,同事买单后走出酒吧,邻桌的几名男子也跟出来并叫嚷着不让走,其回头看到后面有一名同事已经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其就边跑边报警,回到日本料理店后看到其他同事没有回来,其就开车返回湘缘饭店门口,发现三个男同事躺在地上。陈玉祥辨认出吴某生就是和其同事一起喝酒后来发生冲突的男子。21、证人孟某建(系被害人的同事)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其与同事沈某平、邝某钢、黄某、胡某斌、胡某兵、苏某水、阿熊等人在小小酒吧喝酒,期间有同事与邻桌的人发生争执,被酒吧老板劝阻后其一边的人就买单准备离开酒吧,看到对方有个人要打电话,当其与同事走到巷子路口时,八、九名男子就从建设路后追上来,其看到苏某水被对方抓住头让蹲下,其也被从后面踢了一脚,一会那八九名男子就散开走了,有三四个人是坐摩托车来的。22、证人刘某(目击者)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有六七个人顺着建设路向横岭路方向走,后面跟上来六七个人,喊着让前面的人站住,双方就推搡起来,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后面跟上来的那六七个人就四散跑了,其过去看见其中两个人捂着肚子坐着,另二个人躺在地上。23、证人李某辉(系蒙某风的朋友)证言,证实其听蒙某风的妹妹讲蒙某风在深圳平湖跟别人打架出事了。李某辉辨认出蒙某风。24、证人张某英(系荔园市场摊主)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在吃宵夜时,突然听到附近有人喊“打架啦、打架啦”,后来其看见有几台摩托车拉着几名持工具的男子跑了。25、证人周某宇(系荔园市场摊主)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龙英的证言内容一致。26、证人刘某(系胡某斌之妻)亲笔书写的《辨认经过》,证实刘燕对死者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系其丈夫胡某斌。2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吴某生、一个吴某生朋友、一个彭姓男子四个人在“小小酒吧”喝酒,后来吴某生到邻桌和别人喝酒时发生了纠纷,其过去看时,对方有一名男子推其,还打其一把掌,其害怕,就用其女朋友的手机打电话给郑某才让他来接其。后邻桌的七八个人先走,其等人也走下了楼,在楼下吴某生又和他们吵起来,吵了十多分钟,对方就走了,其等四人站在路边。后来在楼下看到郑某才,他去追对方那几个人,追到一半他就没去追,跑回来说出事了让赶紧跑,之后其就逃跑躲了起来。辩称其叫郑某才过来接其的,不是叫郑某才来打架。并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指认对方。28、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公(深龙)鉴(法病)字(2007)8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胡某斌系因腹部锐器伤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9、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公(深龙)鉴(法临)字(2007)R3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检人熊某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十级。30、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公(深龙)鉴(法临)字(2007)R3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检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十级。3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公(深龙)鉴(法临)字(2007)R3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检人苏某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未构成伤残。3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2007)深公龙刑技法字第R34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检人胡斌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3、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深公龙刑勘(2007)0005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记录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建设路的勘查情况。蒙某风、郑某才均对现场照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作案,指认并参与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没有纠集他人,没有指认被害人一方,也没有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一方的辩解,经查,同案人张某强、蒙某风、吴某生、郑某才均证实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哥哥张某强带人过来教训对方,张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同伙指认对方;证人彭某茂、张某丽、沈某平及被害人黄某、熊某尧、苏某水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打电话;证人吴某生、蒙某风、郑某才、彭某茂证实张某某向被害人一方冲去,被害人熊某尧、黄某、苏某水明确指认张某某参与了殴打。因此,在案证据足能证明认定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否认犯罪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被害人死伤结果的直接致害者,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的伤情均为锐器所致,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赤手空拳地冲上去追打被害人,张某某所参与具体的伤害行为的伤害程度不明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