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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毛某与董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毛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其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华、赵其阳,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婚生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和谐共同相处,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婚姻不负责任,导致本无感情的婚姻雪上加霜、名存实亡。为了摆脱双方的痛苦,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原告依法分得购房款的一半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经济实力比原告好,对孩子成长有利。共同购买的房屋中有借被告父亲的10万元,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2008年3月10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某,现由被告父母在带。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发生变化,两人相处不和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原告当庭表示对此财产放弃分割,车辆归被告所有。2012年10月30日,以董某的名义,两人按揭购买位于绵阳高新区石桥铺飞云大道“美立方”5栋1单元16楼2号住宅一套,房屋总价393405元,92.59平方米,首付193405元,按揭20万元,目前已付按揭款6220元。交购房首付款时,被告向其父亲董永松借款10万元,提交了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毛某的名字系董某所写)以及交款依据和其父亲在交房款当日取款10万元的银行存折予以佐证。被告还称2009年买车时借其父亲5000元,出具了2013年8月19日自己向其父亲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对以上两笔借款均予以否认,称其不知道。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票据一人承担一半。对于房产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产分割费10万元(首付款20万,一人一半),被告只同意给付50000元,还要求抵扣子女的生活费。为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借条、交款收据、还贷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10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登记结婚,按理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相处并不和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董某某的抚养及抚养教育费的承担问题。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当庭放弃对车辆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美立方”按揭住房一套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分割购房款(首付款193405元加已付按揭款6220元)中的一半即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该主张合法,但按原告的请求(已付购房款的一半),已付购房款为199625元,原告分割一半应是99812.5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交的支付首付款发票显示的缴款时间与其父亲董永松从自己的存折中支取现金10万元的时间吻合,加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故能够认定交购房首付款时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虽然对此矢口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首付款是其与原告共同的存款所支付,因此,原告否认该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该10万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当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2009年借其父亲5000元购车的问题。因被告只提交了2013年8月19日所写的借条,未提交其余相关证据佐证,而出借方又为其父亲,故不能证实该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此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抚养教育,由原告毛某每月支付董某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美立方”5栋1单元16楼2号住宅一套归被告董某所有,此后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董某偿还。被告董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99812.5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借被告父亲董永松的)由原、被告各清偿50000元;五、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