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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付民因与许家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付民,许家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民,男。委托代理人:程东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家义,男。上诉人赵付民因与被上诉人许家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3)绩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上诉人许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绩溪县华阳镇汪庄村4号楼房一栋,系赵付民、许家义的外祖父章洪楷(已故)所建。章洪楷生有子女章玉琴、章炳坤。章玉琴与前夫(许贵东,1960年死亡)生育有一子,即许家义,后与赵兴才(1999年死亡)结婚,生育有子女赵金花、赵金荷和赵付民。章洪楷早年在浙江省经商,其子章炳坤于18岁时随父亲章洪楷生活,并在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居住至今。章玉琴一家居住于案涉房屋。1993年,原绩溪县土地管理局发放的绩华集建(93)字第2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案涉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79.0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2.57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章炳坤。该土地使用证系章玉琴经手领取后转交章炳坤。1996年3月章玉琴去世。因该房已陈旧,许家义曾对房屋进行过翻盖修缮。2007年,赵付民因另建新房而搬出案涉房屋。2012年5月许家义也因建房而移新居,但有旧家具等杂物堆放于原居住的案涉房间内。在此之前的2010年5月6日,章炳坤及其妻黄小香与赵付民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以人民币2万元将该房转让给赵付民,并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交付予赵付民。2013年2月赵付民执管该房,许家义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22日,赵付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许家义搬走堆放在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并停止侵占其房地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楼房原为章洪楷建造所有,章洪楷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所有,即为章玉琴、章炳坤共同继承所有。该房的土地使用者虽登记为章炳坤,但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而不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放弃继承,即应认定继承人章玉琴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且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赵付民、许家义等四个子女。许家义答辩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依法成立。本案中,赵付民与章炳坤协议受让房屋时主观上是出于善意,即以为章炳坤是该房的产权人。但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是“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赵付民协议受让房屋未经转让登记,也未实际占有,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赵付民以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其购买所有,享有全部产权为由,主张许家义停止侵占诉争房屋,并搬走存放在该房内的物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付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赵付民负担。赵付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章炳坤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系章炳坤与章玉琴父亲所有,但章炳坤在章玉琴在世时已取得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赵付民与章炳坤已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且章炳坤已将土地使权证书交给赵付民,即赵付民取得章炳坤的房地产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否定赵付民取得本案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许家义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与赵付民是同母异父兄弟,案涉房屋系其外公章洪楷所建。其母亲章玉琴承担了赡养章洪楷的主要义务,在章洪楷去世后,章玉琴对案涉房产享有继承权。章玉琴生前从未以书面形式向章炳坤表示过放弃对章洪楷遗产的继承权,也未就案涉房屋与章炳坤进行分割。在章玉琴去世后,章玉琴继承章洪楷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许家义作为章玉琴的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其母亲生前及其家人一直生活在案涉房屋内,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章炳坤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赵付民与章炳坤夫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只能视为赵付民购买了章炳坤夫妇对诉争房产可享有的继承份额。赵付民主张对案涉房屋拥有全部产权,要求其搬走案涉房屋中的物品,并停止侵占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举新的证据,并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赵付民系以其已受让案涉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有证不举或者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付民以已受让案涉房屋为由,要求许家义搬走堆放在案涉房屋中的物品,并要求许家义停止侵占案涉房屋,对此,赵付民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赵付民在本案诉讼中提举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二份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章炳坤名下及其与章炳坤就案涉房屋的转让签订了协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赵付民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许家义搬走堆放于案涉房屋中的物品,并停止侵占案涉房屋,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付民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既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非继承纠纷,因此,本案中所涉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赵付民与章炳坤夫妇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侵害许家义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之间就上述问题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付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谢 贞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