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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继萩诉被告昆明金色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萩,昆明金色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黄继萩。委托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金色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达,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兴杰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继萩诉被告昆明金色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卢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继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祥、被告昆明金色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与昆明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房2009字商05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日,原告在昆明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引下与其关联公司即被告昆明金色伟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在《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委托期限,以及五年委托期间的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委托时间已过三年,被告都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铺面租金524,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法院审理程序,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仲裁,法院受理是强行受理,违背了双方自愿原则。本案标的属于一案两诉,本案标的与(2012)官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标的一致。原告诉请租金的前提是必须将租赁物移交被告管理,但该房至今仍在开发商管辖,合同尚未完善,原、被告至今未形成实际租赁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五年870,000元租金的合同,纯属笔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移送昆明仲裁委员会处理。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的辩解能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兴杰地产公司购买了兴杰现代城二层2C-12商铺一间,该商铺的使用主导权属于昆明兴杰地产公司,原告按兴杰地产公司的要求必须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2、工商登记卡片三份,欲证实兴杰地产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3、昆明市工商红盾网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生活新报电子版下载页面,云南房网、赶集网等电子版下载页面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购商铺系昆明周之洲公司的注册和办公地址的一部分,云南大立成投资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公司,现在云南大立成公司云路中心售楼部正在使用的商铺中的部分,有原告所购之商铺;4、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欲证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兴杰公司为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取的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被被告或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证据线索;5、(2012)昆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诉讼曾在中院开庭,被告没有对双方纠纷由法院管辖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由法院管辖;(2012)官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由被告承认且经法院确认;6、宣传广告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其广告要约对客户有明确的承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补充协议不认可,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与被告出示的合同不一致,无原件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证据3均不认可;证据4均与被告无关,无需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证明法院就没有审理过该案件;证据6不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一份,欲证实本案争议约定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2、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小写是笔误,应纠正为87,431元。3、承诺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至今尚未与第三人结清购房款,原告就不享有该出租房,且原告也未将该房移交给被告出租经营和管理。4、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没有想将该商铺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而是想尽快出售该房获取利润。5、官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只有在支付购房款后合同才生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认可,是假合同;证据2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证据5中的(2012)昆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2012)官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因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交的该份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原件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不予采信,证据2、3虽然合法真实,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证据应有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且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证据4中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审查不符合追加条件,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真实合法,但仅是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本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未经事宜,本案是对合同主条款约定引起的争议,本院具有管辖权,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昆明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昆明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兴杰现代城第二层2C-12号房屋,房款640,69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支付50%共计320,690元,余款3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案外人昆明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资质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将位于昆明市春城路与吴井路交汇处的“兴杰现代城”2C-12号商铺(套内面积合计17.38平方米)委托乙方(即本案被告)代理出租、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租、管理该商铺,经双方约定该商铺5年租金收益为874,31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年(24个月)内付清。支付时间以银行按揭办理完毕后次月开始支付。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租金直接支付到甲方银行按揭贷款每月供款账户,用于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款。本合同未经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未向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亦未向案外人昆明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款3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未经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因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发生争议并不属于未经事宜,故被告提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负有将房屋交与被告进行出租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铺面租金524,5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继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原告黄继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卢利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