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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文英,林春花,林玉花,林小花,林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六行初字第2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以下简称六合区黄林砂矿),住所地在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周徐村耿庄组。负责人陈宝池。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六合区延安北路。法定代表人严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贵兵。委托代理人朱林。第三人任文英,女,1951年5月出生。第三人林春花,女,1976年3月出生。第三人林玉花,女,1977年10月出生。第三人林小花,女,1978年12月出生。第三人林晓波,男,1982年12月出生。原告六合区黄林砂矿诉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及第三人任文英、林春花、林玉花、林小花、林晓波不服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黄林砂矿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收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邮寄的任文英等诉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庭传票,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LH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德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核实相关事实,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受害人林德义并非我单位职工,只是我单位临时劳务后勤保卫人员,且提供劳务时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我单位与林德义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德义只是劳务提供者,从事的只是后勤辅助工作,因此,林德义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受害人林德义在受伤害前,已与我单位终止劳务关系。2012年5月1日,受害人林德义已向我单位申请中止劳务关系,并结算了劳务费,之后就再也没有到过我单位。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核实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辩称:1、认定林德义为工伤程序合法。2012年11月22日,任文英等第三人委托张如秀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受理此案并向单位发放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的答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代理人申报工伤时,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已经于2012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第三人在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报工伤时,原告单位“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早已不存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于2012年9月19日已被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单位已于2012年9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故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要求撤销被告六合人社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LH0115号《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