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陈留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种振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武、冯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陈留镇西关。法定代表人常新国,经理。原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凤城公司)与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明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振兴,委托代理人郑建武、冯翀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明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新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公司诉称,自2005年4月26日与金明纸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840万元,2005年7月16日又与金明纸业公司签订一份锅炉基础、烟道、浆塔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352732.06元。之后又签订了稳定塘堤坝涵沟工程、监控室工程、烧碱回收废水处理工程、混凝土排水管道等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8056949.96元。凤城公司为了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多方筹措资金,背负了巨额债务,按时高质量完成了建筑工程,金明纸业公司仅支付9727947元,下欠8356786.68元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无理拒付。请求法院判令金明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356786.68元,并确认该工程款应当依法优先受偿。金明纸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2月25日凤城公司与金明纸业公司相继签订了烧碱回收工程合同,锅炉基础、烟道、浆塔工程合同,稳定塘坝涵沟、监控室、烧碱回收废水处理,混凝土排水管道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809682.02元。凤城公司已将上述工程建设完工交付金明纸业公司投入生产使用,金明纸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27947元。2005年7月23日金明纸业公司(甲方)与凤城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乙方是垫资施工,甲方同意以甲方的所有财产保证乙方的建筑款优先受偿。”现金明纸业公司尚欠凤城公司工程款8356786.68元未付。本院认为,凤城公司按照合同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交付金明纸业公司投入生产经营使用,金明纸业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付款责任。按照2005年7月23日补充协议约定,凤城公司在金明纸业公司财产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金明纸业公司应向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356786.68元。本院对凤城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56786.68元。二、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资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98元,由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胡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松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