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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平、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北京海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平,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力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鹏,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海涛,男。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平、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50元,减半收取84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