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姚某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乙,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68号原告:张某,男。原告:姚某乙,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倪,该公司员工。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双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姚某乙、杨某与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姚某乙、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徐劲,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姚某乙、杨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何某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慈湖路口南300米路段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后载姚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张某、姚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姚某甲受伤后被送完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姚某乙、杨某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64104元。中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人保马鞍山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超载驾驶,故我公司主张交强险内应50%免赔。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何某驾驶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慈湖路口南300米路段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后载姚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张某、姚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姚某甲受伤后被送完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张某与受害人姚某甲系夫妻关系,姚某乙与受害人姚某甲系父女关系,杨某与受害人姚某甲系母女关系。何某系中海公司员工,其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治疗情况:姚某甲受伤后被送完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马鞍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相关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维修费发票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某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张某、姚某乙、杨某因受害人姚某甲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张某、姚某乙、杨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6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3、财产损失1200元。4、死亡赔偿金4204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丧葬费22300元。张某、姚某乙、杨某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6项共计51121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承担1134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马鞍山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38668元。综上人保公司总计承担352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姚某乙、杨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521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姚某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0元(此款原告张某、姚某乙、杨某已预交),由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