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委会诉被告贾海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委会,贾海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富民路中段。负责人侯顺安,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北大汪*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5041953********。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群,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马乡。身份证号1305031954********。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北大汪居委会)诉被告贾海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汪居委会主任侯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鲁与被告贾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汪居委会诉称,2007年,原告依据市政府及桥西区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要求,统一对原城中村进行改造。在改造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就被告所拥有的房屋拆迁补偿自愿达成协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临时借用门市房寄存东西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借用时间应按照原告方的要求统一安排,同时规定如若被告不能按时交出,原告按借用门市房总购房款的一倍收取罚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提供了门市房供被告使用。第一期改造工程竣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及其配套设施,但被告以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不入住,同时也不退还其借用的门市房至今。为此,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门市房,赔偿无故多占门市房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海群辩称,门市的事儿我们有签协议,具体时间和搬离的条件由村主任亲笔签字批的字据“二期住宅楼优先选择”来确定,但是原告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优先选择住房的权利。本案是原告先违约,我恳求法院判令原告赔付我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大汪居委会与被告贾海群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曾签订了《临时借用门市房寄存东西协议书》,该协议书原、被告各执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贾海群搬家、急需拆掉村中旧房,特将沿永康街的门市房暂让被告寄存东西临时借用,借用时间必须遵守甲方的统一安排,届时接到原告北大汪居委会的通知,被告必须腾出所借用的门市房,如不能按时交出则加倍收取被告罚款。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上有北大汪居委会主任侯顺安和被告贾海群的签字。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上不但有侯顺安和被告贾海群的签字,还有侯顺安书写的“二期住宅楼优先选择”字样。侯顺安在庭审中对该字样不予认可,称时间长了,不记得了,但是未申请笔迹鉴定。原、被告虽然针对二期住宅分配之事于2007年6月8日达成了协议,但是被告贾海群的住房仍然没有落实。以上内容由《临时借用门市房寄存东西协议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海群提供的《临时借用门市房寄存东西协议书》有原告北大汪居委会主任侯顺安书写的“二期住宅楼优先选择”字样,虽然居委会主任侯顺安否认书写过该字样,但未申请对该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所以本院认为该字样系侯顺安本人书写,让被告贾海群优先选择二期住宅楼也是本协议的一项约定。但是原告没有让被告贾海群优先选择,导致被告贾海群的住宅至今未能解决。在原告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搬离门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崔龙强人民陪审员 苗 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