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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自报马汝钢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闵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马汝钢。辩护人杨国政,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汝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程慧、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汝钢及其辩护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马汝钢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XXX号南侧门面房作为仓储和经营地点,对外销售灌装液化气。经审计,从20l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0,066元,获利共计人民币31,010元。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汝钢的上述经营地点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液化气钢瓶73个、账本4册。被告人马汝钢到案后能供认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顾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张乙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燃气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海百思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陈行液化气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书》,上海市闵行区燃气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违章通知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汝钢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灌装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涉案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20,0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汝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汝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汝钢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液化气钢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