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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荣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荣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荣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薛芦巷3号。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邦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省荣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蔡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邦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上诉人安徽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2日,安徽荣源公司与江苏邦圣公司变更前的滨海县宏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滨海县宏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荣源公司购买RYHB-8、RYHB-9型号的玻璃钢化粪池,总价款78000元,货到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款安装后满30日付清;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款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安徽荣源公司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但江苏邦圣公司仍拖欠货款61500元,违约金70200元。请求判令江苏邦圣公司给付货款61500元,支付违约金70200元。江苏邦圣公司一审辩称:1、安徽荣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送货时也未提供产品合格的证据;2、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滨海县宏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变更为江苏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飞。滨海县宏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县时代广场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2日与安徽荣源公司签订了《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约定安徽荣源公司提供玻璃钢化粪池型号为RYHB-8的4座,每个体积25立方米;RYHB-9型号的1座,体积30立方米;价格600元/立方米,总价款78000元。验收方法为货到后现场签字验收,若不及时组织验收,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安装后30日付清,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付款总额的2﹪作为罚金,如江苏邦圣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须赔付给安徽荣源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荣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31日配送4座型号为RYHB-8型、1座型号RYHB-9型的玻璃钢化粪池,江苏邦圣公司支付货款16500元。江苏邦圣公司认为其中1座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安装,其余4座已经安装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邦圣公司与安徽荣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徽荣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江苏邦圣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安徽荣源��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江苏邦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江苏邦圣公司尚欠货款61500元应予支付。对安徽荣源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因安徽荣源公司未提供因江苏邦圣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不明确,以最后一次交货后30日内付款为宜。江苏邦圣公司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因销售合同约定了验收方法,即江苏邦圣公司签字验收,现因江苏邦圣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货物合格。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邦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荣源公司6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7元,江苏邦圣公司负担767元,安徽荣源公司负担700元。江苏邦圣公司上诉提出:江苏邦圣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仅能够证明收到了货物,且送货单仅载明了货品代号、名称、规格及单位,无任何产品合格标识,并不能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化粪池,并不能凭肉眼衡量质量,应该经过安装调试后才能发现是否漏水。安徽荣源公司在提供货物时并未将质量合格证交付江苏邦圣公司,且安徽荣源公司生产的化粪池也没有产品合格质量备案,故一审认定产品质量合格错误。同时,本案付款条款不成就,因为合同约定余款在安装30日后付清,但至今仍有一台化粪池没有安装,且安徽荣源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环保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安徽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荣源公司二审庭审辩称: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如果出现损伤是允许修补的。江苏邦圣公司上诉称存在质量问题的那个化粪池送到现场后,在验收时发现了小问题,但已经安排人员准备进行修补,因为江苏邦圣公司不同意修补才没有安装,其余没有质量问题的化粪池已经安装使用。江苏邦圣公司在送货单签字,应视为认可货物质量,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徽荣源公司出售给江苏邦圣公司的化粪池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检验期间和提出异议的方法,即货物运送到现场后由江苏邦圣公司签字验收,若江苏邦圣公司不及时组织验收,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江苏邦圣公司共向安徽荣源公司购买化粪池5座,其中4座送到施工现场后签字验收并安装使用,说明江苏邦圣公司具备现场验收的能力,双方也存在签字验收的交易习惯。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化粪池,质量是否合格可以凭肉眼判断外观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明显缺漏的瑕疵,不需要精密的仪器进行测试,况且江苏邦圣公司已经安装使用的其余4座化粪池至今亦未出现质量问题。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习惯、标的物的性质、安装及使用情况、标的物瑕疵的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自身技能等因素,认为江苏邦圣公司在送货单上进行��字,亦未向安徽荣源公司就化粪池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江苏邦圣公司在收货时认可安徽荣源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质量合格,现江苏邦圣公司虽上诉称化粪池质量不合格,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苏邦圣公司称化粪池没有安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江苏邦圣公司以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安装剩余的1座化粪池,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江苏邦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安装的化粪池质量不合格,故江苏邦圣公司不安装化粪池属于故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苏邦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