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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文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李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陕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某公司购买了陕KXX**(主)及陕KXX**(挂)汽车,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4月17日,某公司为该主、挂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8日0时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2009年11月16日4时19分,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周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行驶在离石至汾阳方向642公里处时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某公安消防大队,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长时间刹车,致刹车皮过热,引起轮胎起火。李某为此修理车辆支出配件费19410元;2009年12月5日12时40分许周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山西段638公里处时,由于周某不按规定保持行车距离,与李某驾驶的陕KXX**(主)及KEXXXX(挂)车追尾相撞,后又溜车与陈某驾驶的冀JXX**(主)及冀JTXX**(挂)车相撞。该事故,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六大队以第142009320090036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某不负责任。该事故李某支出施救费4200元,修理车辆支出配件费、修理费1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没有正当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理赔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两起事故超时效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李某均向被告报案索赔,且某保险公司对两起事故均进行了定损,后没有理赔,故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李某提交的陕KXX**(主)及陕KAXX**(挂)车路产损失962元的收款收据,因其不属正规发票,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李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1110元、施救费4200元、共计3531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531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李某承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6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被上诉人李某两起事故发生后,只是报案,没有到公司来理赔,其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理赔。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轮胎着火系车辆机械故障所导致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对于车辆自燃所造成的财产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该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该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索赔一直在进行着,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火灾原因是因为长时间制动过热引发的,不是自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理赔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与保险公司确认,涉及本案的两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均及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且上诉人对两起事故都进行了定损,后上诉人一直没有进行理赔,这说明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理赔,而不是被上诉人索赔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火灾事故原因是机械故障所致的车辆自燃,依据保险合同“对于车辆自燃所造成的财产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该火灾事故是由于长时间刹车致刹车皮过热引发的,而不是车辆自燃现象,故上诉人的该条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