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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贺进栓与郭孝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进栓,郭孝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进栓,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江涛,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孝怀,男,193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贺进栓与被上诉人郭孝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贺进栓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0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进栓及其代理人袁江涛、郭孝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进栓、郭孝怀于2011年7月达成口头协狱,郭孝怀向贺进栓提供中药材“全虫”,经贺进栓、郭孝怀于2012年7月21日结算,贺进栓共欠郭孝怀“全虫”款42702元,并向郭孝怀出具欠条一张及附还款计划,经郭孝怀多次催要,贺进栓于2013年2月8日偿付郭孝怀货款10000元。郭孝怀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孝怀依据其与贺进栓达成的口头协议,给贺进栓供应“全虫”,贺进栓理应及时支付“全虫”货款。现郭孝怀要求贺进栓支付货款32702元,贺进栓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郭孝怀要求贺进栓支付其所欠货款利息,贺进栓不同意支付。贺进栓向郭孝怀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依据该还款计划归还郭孝怀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郭孝怀依据该还款计划以月息1.2分计算,按照分段计息之方法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其该项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贺进栓于60日内偿付郭孝怀货款共计32702元及2012年7月21至2013年6月5日之利息476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郭孝怀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68元,退付郭孝怀368元,另外368元由贺进栓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郭孝怀。宣判后,贺进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利息违背还款计划约定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事实,其与郭孝怀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郭孝怀要求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郭孝怀承担。郭孝怀答辩称,贺进拴接收货物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且在其出具还款计划付款后,也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支付义务,其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其支付货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郭孝怀与贺进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郭孝怀履行了相关的供货义务但贺进拴却未全面履行相关的支付义务,现贺进拴长期拖欠郭孝怀的货款,损害了郭孝怀的合法权利,故郭孝怀要求贺进拴支付货款327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郭孝怀向贺进拴主张利息4760元一节,由于贺进拴向郭孝怀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该还款计划按期履行,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郭孝怀主张的利息476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进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