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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宗连军与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连军,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235号原告宗连军,女,1975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文,女,1977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宗连军与被告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福圣友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连军、被告福圣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连军诉称:2012年8月18日,我与福圣友联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书》,约定向其订购马自达6轿车一辆,价格12.2万元,交车日期2012年9月18日,我于当日交付购车款12.2万元,到期后,对方既不交付车辆,亦不退还购车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订车协议书,返还我购车款12.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其负担。被告福圣友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对宗连军陈述事实认可,认可签订了订车协议书,并收到购车款12.2万元,我们将购车款支付给了长春的提车人寇春宝,后被其诈骗,现其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我公司被骗大量购车款,该刑事案件未解决前,我方无法保证能够向对方提供车辆,亦不同意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在刑事案件解决后才能解决对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宗连军与福圣友联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书》,订购2011款2.0排量白色马自达6汽车一辆,车价款为12.2万元,约定交车期限为30日,即2012年9月18日交车。当日,宗连军交纳12.2万元购车款,福圣友联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7月23日,福圣友联公司工作人员李占军在协议下方注明”车款已收,车没提”。庭审中,福圣友联公司认可前述事实,并提交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被案外人寇春宝等诈骗案件情况,主张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前,无法保证交付车辆,无法处理购车款返还问题。现宗连军以福圣友联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无法交付车辆为由,起诉解除订车协议书,并要求其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车协议书、收据、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宗连军与福圣友联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本案中,宗连军已按照约定交付购车款,福圣友联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超出履行期限后,经宗连军多次催告,且起诉至本院,福圣友联公司仍明确表示无法保证能够向宗连军履行交付车辆,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宗连军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赔偿问题,因宗连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宗连军与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八月十八日签订的订车协议书。二、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宗连军购车款十二万二千元。三、驳回宗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由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宗连军)。如果北京福圣友联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