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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霞因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佳家家乐百货商店与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深圳市福田区佳家家乐百货商店,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霞。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惠恒,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佳家家乐百货商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福星路**号*楼。经营者蔡秀能。委托代理人苟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委托代理人陈扬。上诉人王霞因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佳家家乐百货商店与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母亲雷某某系原告员工,2012年6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雷某某在原告处晕倒,根据急救资料可以认定雷某某系在上午10:30以前倒地,急诊病例记载发病时间为当日上午10:00,雷某某在急救车到达现场时已死亡,雷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故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雷某某的身份证、工资单、病历、死亡证明书、原告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关于雷某某工伤的补充证据》、雷某某2012年6月考勤卡、报警回执、原告超市照片、户口本、第三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及律师身份证等材料。其中病历资料中《福田区人民医院分站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急救车到达现场时间为10:58:34,他人代诉主要病史为:“约30分钟前患者被发现神志不清倒在地上”,该病历还记载雷某某在“到达前已死亡”初步诊断为“院前死亡”。《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田医院)急诊病志》记载,就诊时间为6月16日11时05分,发病时间为6月16日10时00分,主诉“心跳骤停30分钟”,现病史“吃饭时发生意识丧失倒地……”。雷某某2012年6月考勤打卡记录显示,16日之前每次上班打卡时间大约在1点10分左右,下班打卡时间大约在10点30分左右,6月16日无上班打卡记录,下班打卡时间为10点35分。户口本显示第三人为雷某某之女。被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原告对此事协助调查。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就雷某某死亡事故的回复意见,事故调查书面材料,雷某某2012年4月、5月的考勤记录,深圳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林某某、谢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等材料。原告在《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其起诉状陈述的一致。考勤卡显示雷某某自2012年4月以来每天上班打卡时间在1点10分左右,下班打卡时间在10点30分左右,但有几次下班打卡时间为10点40分、50分左右。深圳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显示受理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10点49分53秒。林某某在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称,其系原告商店的店长,雷某某每天上班时间为凌晨1点30分,下班时间为上午10点30分。2012年6月16日上午8点多他正常上班,忙至约上午10点多便坐在店门口树底的石墩上休息。到了10店35分扎菜阿姨下班了,他还坐在门口石墩上,看到陈某某和雷某某从店里走出来,陈某某还问他休假的事情,接着她就跟雷某某上楼吃饭了,大概十分钟后,几个上夜班的扎菜阿姨和饭堂阿姨急匆匆跑下来对他说5楼饭堂有阿姨晕倒了,然后他马上跑上去查看,且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雷某某背下楼,约10点58分将雷某某放至120车的担架里,后随同去了医院并付完药费,但后被告知雷某某已经死亡。谢某霞、谢某凤、陈某某的证言均称雷某某系在5楼饭堂吃饭时突然晕倒在地。被告另于2012年8月17日、8月20日分别对谢某凤、谢某霞、陈某某、林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四人均确认事发地点一楼为超市、二楼出租给其他公司作宿舍、三楼是女工宿舍、四楼是男工宿舍、五楼是饭堂。谢某凤、谢某霞均称自己是食堂厨师,2012年6月16日,雷某某约10:35至10:40之间来五楼食堂吃饭,刚打了饭菜坐在座位上就晕倒在地。谢某凤还称雷某某进饭堂时就发现其脸色苍白,有气无力,精神状态不好,打饭前洗碗时听她说头很痛。陈某某称其与雷某某一样是扎菜员,同住一间宿舍,事发当天凌晨一点半,雷某某和大家一样正常上班,没有说不舒服,表现跟平时没什么不同,上午10点半左右正常下班,打完卡后就上五楼饭堂吃饭,打完饭,雷某某手摸着头说头好痛,然后待陈某某刚坐下来准备吃饭时就听说雷某某晕倒了。林某某称上午八点上班后还和雷某某说了几句话,没有觉得什么异常,雷某某也没有说自己不舒服,没有要求请假,上午10点半扎菜员正常下班,雷某某打完卡就上楼了,当时他坐在一楼商场没口休息,刚好看到雷某某和陈某某上楼,陈某某还跟他聊了几句话,当时还没发现雷某某有什么不同,大约十几分钟后约10点50分左右,陈某某和谢某霞跑下楼告诉他,饭堂有阿姨晕倒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一楼超市门口的监控录像以及楼梯间(通往五楼饭堂)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雷某某上午下班与陈某某一前一后离开一楼超市走上楼梯的经过与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一致,另外,监控录像还显示在10点39分之前雷某某都还在一楼商场门口工作,之后进了商场内后不久便拿着一个小凳子离开超市大门。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2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约17日作出深府复决(2012)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以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2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雷某某在救护车到达前就已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某是否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被告对四位目击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医院的急救病历等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雷某某系在原告经营场所的五楼饭堂吃饭时发病猝死。则饭堂能否认定为雷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首先从雷某某的考勤卡可以看出雷某某前往饭堂吃饭前已经打了下班卡,此举可视为其离开工作岗位的标志。虽然第三人对考勤卡中下班打卡的行为是否雷某某本人所为提出疑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系他人代雷某某打卡,且从监控录像也可以看出雷某某离开超市门口(其之前工作的地方)后先进入了超市内部,之后不久才出门转入上楼的楼梯间,由此可以推定其进入超市是为了打下班卡。况且雷某某的同事陈某某也证实其是与雷某某一同打卡下班一起去5楼吃饭的,这足以证实原告关于雷某某在吃饭前已经打卡下班的主张属实。另外,第三人对于考勤卡记录的下班时间与监控录像记录的下班时间有几分钟的差距也提出了异议,但两者仅有4、5分钟的差距,不能排除考勤系统设置时间与监控录像设置时间有细微差距的可能,此细微差距不足以否定考勤卡的真实性。故该院确认雷某某在饭堂吃饭前已经打了下班卡并离开了工作岗位。其次,针对被告关于雷某某每日的伙食由原告提供,原告也在员工的薪酬中合理计算并扣除了相应的伙食费用、打卡后到饭堂吃饭是每天的一个必然环节,故到饭堂吃饭是工作的合理延续的主张,该院认为,判断员工在单位饭堂吃饭是否为工作的合理延续,应考察员工在吃饭后是否还需继续上班,如吃饭后还需继续回工作岗位上班,则可将在单位饭堂吃饭视为工作的合理延续,否则不能作出如此推定。本案中,根据雷某某以往的考勤记录以及被告对林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雷某某每天的工作时间为凌晨1:30至上午10:30,10:30下班后即为休息时间,当天无须再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因此对于被告所称雷某某在饭堂吃饭属于工作的合理延续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再次,针对被告提出的其根据《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田医院)急诊病志》中记录的发病时间为6月16日10时00分认定雷某某发病时尚未到下班时间的问题,该院认为,《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田医院)急诊病志》关于发病时间的记录与其关于主诉“心跳骤停30分钟”以及院前急救病历关于主要病史的记载均不一致,应为笔误,不足采信,根据考勤卡、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雷某某的发病时间在2012年6月16日上午约10点40分至10点50分之间,故被告关于雷某某于6月16日上午10:00发病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关于雷某某工作时间日夜颠倒,在这样工作时间长、工作压力大、休息时间少的环境下,雷某某突然猝死,原告难辞其咎的主张,因并无证据证明雷某某的工作环境、工作性质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雷某某系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2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该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2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2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上诉人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2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及视频资料相互矛盾,无法相互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提及其在上班打卡处有设置摄像头,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原审过程中均未出示此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显示雷某某在10:35打卡下班,可是其视频资料里从10:30到10:39雷某某才离开视频画面,不可能在10:35打卡。原审判决认定,雷某某仅仅进出了超市,就“推定”其是去打卡,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及视频资料时间上相互矛盾的地方,原审判决认为“两者仅有4、5分钟的差距,不能排除考勤系统设置时间与监控录像设置时间有细微差距……”是非常荒谬的。雷某某是否亲自打卡下班的事实没有搞清楚,如何认定其是否视同工伤,原审判决撤销原有行政决定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员工的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证明力薄弱。综合本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雷某某是在下班后,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雷某某的发病时间应在其倒地之前。雷某某的同事对上诉人说过,雷某某在上班时说头痛不舒服。谢某凤在接受社保局调查笔录中说,“大概10:35至10:40之间,雷某某来饭堂吃饭,我看到雷某某脸色苍白,有气无力,精神状态不好,雷某某洗碗时,我听到她说,头很痛……”可见,雷某某一到饭堂其同事即发现不妥,那么发病的时间自然可以类推到几分钟以前的上班时间内,实际已经发病而未被发现。四、即使雷某某在吃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也应视同工伤。雷某某在同一地点食宿及工作,不能明确区分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雷某某并非准点10:30下班,有时会工作到10:50以后。不能以考勤卡作为上下班的唯一标志,本案中考勤卡下班打卡人是否为雷某某本人尚未确定。雷某某工资条中合理计算并扣除了相应的伙食费,在饭堂吃饭是强制的,可以认定到饭堂吃饭是工作的合理延续。雷某某工作时间是凌晨1:30至上午10:30,工作时间长,工作压力大,其猝死时间离下班时间不到10分钟。《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或者因为工作原因死亡能够得到救济,本案雷某某的工伤死亡认定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佳家家乐百货商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一、相关医疗材料证实了雷某某系2012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突发疾病。二、考勤卡的真伪无法确认,事发当天雷某某并没有上班的打卡记录,却有下班的打卡记录,不符合常理。从雷某某平时的打卡记录来看,上班和下班的打卡记录都是齐全的。另外上诉人也针对考勤卡的真伪提出了质疑,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从谢某凤的证人证言来看,雷某某进饭堂时就发现其脸色苍白,有气无力,可以推定雷某某的发病时间应该是在上班时间。四、从雷某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凌晨1时30分到上午10时30分来看,工作强度大,且上班时间为凌晨时段,从常理推断长期的工作特性与猝死存在一定的联系,原审法院用无证据就推断雷某某与猝死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是不能成立的。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雷某某事发当日10点39分离开一楼工作岗位,10时40分经过楼梯摄像头位置。发现雷某某晕倒后,下楼呼救的同事于10时48分经过楼梯摄像头位置。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对于雷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各方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查,证人谢某凤在原审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看到雷某某到饭堂时状态异常且雷某某说“头很痛”。证人陈某某在原审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雷某某打完饭后说“头好痛啊”。上述证人证言显示,雷某某在到达饭堂后即有同事发现其身体状况异常,且雷某某表达了身体不适的情况,故雷某某至少在到达饭堂时已经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从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上看,雷某某从离开工作岗位到晕倒之间不足十分钟,雷某某从离开工作岗位到达饭堂的时间就更短。虽然无法确定雷某某身体不适的时间起点,但结合雷某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强度,从有利于保护职工权利的角度考虑,应认定雷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242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死亡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佳家家乐百货商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佳家家乐百货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寒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