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鸿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上海鸿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慧。委托代理人魏剑军,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焕浩。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鸿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本县富盛经济开发区,且原告上海鸿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第12.10条约定“有争议时,双方应首先先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则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选择本院诉讼,本无不当,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