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施建平与钱伯恒、吴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平,钱伯恒,吴玲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74号原告:施建平。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委托代理人:赵莉贞。被告:钱伯恒。被告:吴玲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原告施建平诉被告钱伯恒、吴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建平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赵莉贞,被告钱伯恒、吴玲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钱伯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告钱伯恒、吴玲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钱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平诉称:被告钱伯恒、被告吴玲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建平向两被告出借6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止,并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和平镇新西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份抵押借款协议经长兴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7月6日,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实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8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计算至2013年1月5日,共18个月,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41000元,合计721000元;2.原告对位于和平镇新西街,房产证号为00××09、00××1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施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钱伯恒、被告吴玲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伯恒、被告吴玲莉系夫妻关系;4.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施建平向两被告出借6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止,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平镇新西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实际向两被告出借50万元;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将其名下的位于和平镇新西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施建平;7.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8.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建平为本次诉讼委托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毛国平律师及赵莉贞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41000元。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据属实,公证及抵押亦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2011年7月5日两被告替案外人黄月勇出面向案外人钱某借款50万元,并以房产抵押,抵押权人及出借人为施建平;2011年7月5日的欠款由黄月勇在2011年9月初还清,之后钱伯恒于2011年9月18日再次替黄月勇出面向钱某借款50万元,为图方便,仍旧以2011年7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证,关于房产上的抵押权亦未作处理。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2011年7月5日,两被告应黄月勇要求出面向钱某借款50万元,并以房产抵押,抵押权人及出借人为施建平,该款已由黄月勇于2011年9月初归还,无须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伯恒、吴玲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应被告钱伯恒、吴玲莉申请,本院在(2013)湖长刑初第313号刑事案件中调取证据如下:1.钱某在2012年11月28日作的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询问被侵害人笔录一份,内容如下:其到公安机关来报案,和平镇黄月勇通过钱伯恒向其借款50万元,钱伯恒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该款至今未还,有借款协议为凭证(未提供);2.钱某在2013年3月8日作的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询问证人笔录一份,内容如下:黄月勇向钱某前后借款约100万元,均已还清。2011年7月的一天,黄月勇带钱伯恒、吴玲莉夫妻俩来向其借款,其将三人介绍给了朱建斌,朱建斌又将他们介绍给了施建平,实际是向施建平借款50万元,并以钱伯恒、吴玲莉的房产作抵押;3.黄月勇于2013年3月22日作的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黄月勇在2011年7月5日要求钱伯恒替其出面向钱某借款50万元,并以房产抵押,抵押权人及出借人为施建平,实际约定利息月息9分,借期二个月,后于2011年9月5日归还。2011年9月中旬,黄月勇再次让钱伯恒出面向钱某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银行转账,10万元是现金交付,实际约定利息月息9分,用钱伯恒的房产作抵押,为了避免再次公证,仍旧以第一次的借款协议为债权凭证,该款未归还;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钱某所有的101001126139998账户在2011年9月5日收到黄月勇转入的50万元,在2011年9月18日向黄月勇的账户内转入40万元;5.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一份,其中第53项认定黄月勇向钱某借款100万元,已归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应原告施建平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交钱某查看,并经原、被告双方发问,其证人证言概括如下:2012年11月28日的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询问被侵害人笔录不属实,认可2013年3月8日的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询问证人笔录,黄月勇累计向钱某借款约100万元,均已还清,至于黄月勇为何在公安笔录中认可尚欠50万元不得而知。2011年7月的一天,黄月勇带钱伯恒、吴玲莉夫妻俩来向钱某借款,钱某将三人介绍给了朱建斌,朱建斌又将他们介绍给了施建平,关于施建平与钱伯恒、黄月勇之间的具体借贷并不清楚。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交原、被告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8,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借款已由案外人黄月勇还清,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8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5及钱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施建平对证据2、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3、4、5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被告钱伯恒、吴玲莉的陈述属实,更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及证人证言系钱某与施建平串通之后所作,且内容前后不一致,存在有较多矛盾之处。经本院审查,该5份证据及钱某的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存有较多疑点,未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钱伯恒、吴玲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施建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资金60万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止,同时约定出借人催讨借款引起的一切开支由借款人支付,包括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钱伯恒、吴玲莉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和平镇新西街,产权证号为00××09、00××10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在长兴县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1年7月6日,原告施建平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0万元,同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长房他证字第T00288**号)。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钱伯恒、被告吴玲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共有的位于和平镇新西街,产权证号为00××09、00××10的房屋,于2011年7月6日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60万元,抵押权人为施建平。再查明:原告施建平因此次诉讼,委托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毛国平、赵莉贞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支付代理费41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否成立。被告钱伯恒、吴玲莉的陈述与黄月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内容一致,均反映钱伯恒、吴玲莉于2011年7月5日替案外人黄月勇出面向案外人钱某借款50万元,并以房产抵押,抵押权人及出借人为施建平,该款项已由黄月勇在2011年9月5日归还给钱某。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仅反映出本次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为施建平、钱伯恒、吴玲莉,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声称的实际借款人黄月勇及实际出借人钱某在上述证据中均无法体现。本院调取的证据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仅能反映出黄月勇与钱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结合被告钱伯恒、吴玲莉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5份证据,尚无法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是由钱某出借给黄月勇的,更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钱伯恒、吴玲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建平与被告钱伯恒、吴玲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酌情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5日,利息为180000元。原、被告已约定出借人催讨借款引起的一切开支由借款人支付,包括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10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由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共同承担。(三)原、被告签有抵押借款协议,已在长兴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和平镇新西街,产权证号为00××09、00××10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长房他证字第T00288**号)。原、被告双方的该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生效,涉及该抵押物的债权,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次序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伯恒、吴玲莉给付原告施建平借款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7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5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原告施建平对抵押房产即位于和平镇新西街(产权证号为00106209、00106210)的房屋及所占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施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钱伯恒、吴玲莉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施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