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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叙华(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长兵(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某某,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廉道忠(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叙华、石长斌,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日在沅陵县沅陵镇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这半年来,原、被告关系不仅未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2、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在沅陵县沅陵镇民政所登记结婚。3、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在沅陵县沅陵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甲(男,2003年10月19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3月诉至法院提出离婚。4、证人张家照、张毅、李开长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冷淡,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多来,原、被告的关系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熊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张建国、欧中英、周梅华、肖宗明、熊小静、邓永证言各1份,张代金的调查笔录1份及张代金转让土地收款收据、张某某付建房工程款领条5张、张某某与施工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张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有了第三者,是过错方,被告没有过错;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关系和好,共同生活在一起,张某某还为家里添置了空调,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土地,共同出资出力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是由张某某以其母亲的名义办理的用地建房手续,被告并不知情,系侵权行为,原告的母亲对该房屋没有产权。2、证人熊春华证言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张某某向熊春华借款69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质证时,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出示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熊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实双方系2000年10月31日在沅陵县北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出示的3号证据是本院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对原、被告结婚登记机关和登记时间的认定有误,故对该部分事实应以结婚证为准,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张某某有亲戚关系,影响证据效力,且证据内容不真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出示的4号证据证明效力低,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4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熊某某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处理不好夫妻关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父母均出资修建。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熊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中关于房屋的权属因牵涉原告父母的权益,尚需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其他证言证实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因证词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向熊春华德借款应以借据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熊某某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北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偶有争吵。2012年3月19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2012年11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4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系日常生活中积累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以家庭为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根发审 判 员  余连兴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