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穆启慧与黄宝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穆启慧;黄宝刚;宋志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穆启慧,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穆启慧之夫),男。被告黄宝刚,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宋志富,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原告穆启慧诉被告黄宝刚、宋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邵波、人民陪审员任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启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宝刚、宋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启慧诉称,2012年6月17日7时许,原告之夫李建驾驶京P1Z6**汽车行驶至房山区京周路紫草坞路口时,宋志富驾驶黄宝刚的金龙车(车牌号为京AJ63**)违章驾驶,将李建驾驶的汽车追尾。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志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汽车送至4S店修理,垫付了修理费。该费用经追索未果。原告认为车主黄宝刚和司机宋志富具有赔偿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黄宝刚、宋志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紫草坞路口,宋志富驾驶大客车(车号:京AJ63**)与李建驾驶的小轿车(车号:京P1Z6**;登记所有人为穆启慧)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宋志富为全部责任。事发后,穆启慧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嘉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2000元。穆启慧为要求宋志富驾驶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二千元。现穆启慧要求黄宝刚、宋志富赔偿车辆修理费和误工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2012)房民初字第0946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宋志富驾驶大客车与李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宋志富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业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亦予以确认。穆启慧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宋志富作为侵权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替代赔偿义务人,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穆启慧未提交黄宝刚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黄宝刚与宋志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志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穆启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宋志富赔偿。该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业经本院另案处理完毕,穆启慧要求宋志富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予支持。穆启慧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宝刚、宋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启慧车辆修理费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穆启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穆启慧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志富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润江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