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故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办事处后小屯村,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在故城县夏庄镇衡德工业园创元建材厂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崔某用拳头将陈某左脸部打伤。经故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夏庄派出所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许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