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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法定代表人荆贵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峰,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赵小凤,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居民。身份证号:。(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32号。负责人刘荣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平陆县贵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海公司)与被告赵小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城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海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峰、被告中保城区营销部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海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车于2011年10月1日在国道108线805KM处与赵小凤实际支配的由吕学威驾驶的×××号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车辆经鉴定车损为8520元,理应由赵小凤在遗产范围内赔偿我5260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保城区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保城区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我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城区营销部辩称,1、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30万元;2、对于本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原告的诉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先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承担,超过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小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凤与吕强威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1时15分,被告赵小凤夫妻共同购买的由司机吕学威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805KM处,撞在同向行驶的胡永随驾驶的原告贵海运输公司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吕强威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永随、吕学威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5日,×××解放重型半挂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8720元,残值作价金额200元。另查明,被告赵小凤夫妻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保城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6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灵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和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赵小凤应依法对因本事故给原告贵海公司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实际支配的该×××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城区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城区营销部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526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据,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晋中分公司城区营销部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城区营销部在×××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贵海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260元(即8720元-残值作价金额200元-2000元的50%),共计5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小凤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