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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扶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扶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西横街*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陆xx,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64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住溧阳市竹箦镇南旺村委白水塘村*号。原告扶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燕军、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承包了常州市钟楼区“御源林城小区”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了该小区部分楼房、商铺及地下车库。在其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经济实力有限、总承包单位拖延支付工程款等因素,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在建工程随时都可能面临停工,在此情况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劳务工资等,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涉及到工程款及结算、借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签订了《协议》,确认了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565万元,原所写借条作废,被告另行书写借条,如双方对工程款、借款事宜发生争议,约定由钟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500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565万元,我承接了御源林城工程,但省建工一直拖欠我的工程款,我也就一直没钱还给原告。原告是省建工派到现场的项目总负责人,我到省建工去要工程款,一直找不到省建工的负责人,也不和我对账,电话也不接。所借款项是向原告个人借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曾为省建工委派的御源林城小区2.1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承建常州市钟楼区“御源林城小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事宜的责任,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第3条载明:“现双方经核对,自该工程开工后,因乙方(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乙方陆续向甲方(即原告)个人借款总计565万元(以前所写借条作废,乙方另行书写新的借条)”,第5条载明:“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条、结算单、协议等一律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双方除本协议的约定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如对本协议的内容(包括工程款、借款)发生争议,各方均应向钟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今日,双方经对账确定,丁某某共计向扶某某借款总计人民币565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伍万元整),丁某某之前所写的全部借条一律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丁某某”。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确认借款系向原告个人所借,因省建工还欠其工程款,致使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个人陆续借款,后经双方核对,借款总额为565万元,并签订协议及出具借条确认,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扶某某归还借款5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某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