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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誉伟与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誉伟;冯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杨誉伟。被告:冯星。原告杨誉伟与被告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云、范璐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誉伟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冯星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175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信息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证明被告冯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冯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星在向原告杨誉伟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冯星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在借款到期之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冯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誉伟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冯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誉伟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54元,由被告冯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滕 云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