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林某。被告:阮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后于200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xx,现年9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自2006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林XX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代为照顾,因被告现出国在外,无法照顾儿子,故儿子林正淼由原告抚养较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林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XX,现年9周岁。被告阮某未作答辩。被告阮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于2004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XX,现年9周岁,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9月通过非正常途径出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起初尚有电话联系,后再无联系,亦未见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查询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被告阮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3年9月28日入境一次,直至本案判决之前未出境。本院联系被告母亲,其告知被告并未回家,亦无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已逾七年时间,且双方之间没有联系,亦无往来,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儿子林XX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儿子林XX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但考虑到被告母亲年岁已大,被告阮某又联系不上,无法直接照顾儿子,现原告亦表示同意抚养儿子,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林XX,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阮某离婚;儿子林XX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800元人民币,合计1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阮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淑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