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从兰溪市兰江大桥下的溪西煲庄行驶至兰江大桥溪西桥头丹溪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6mg/ml;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销售统一收据、合格者、机动车拓印单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