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自称“高宇华”(北京人,一上市公司工作)以虚开发票报销需先交税金等为由,共计骗取邵某24700元现金,用于还账和挥霍。被告人黄某抓获后退赔了邵某的全部损失,并得到邵某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银行取款记录单等书证;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自称在一上市公司工作的北京人“高宇华”,以微信联络的方式,结识了被害人邵某,并取得邵某的信任。2013年1月23日晚21时许,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神农大酒店1413房内,被告人黄某以虚开发票报销需先交税金为由,让邵某出资4900元。次日上午,在神农大酒店1413房内,邵某将4700元现金交与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则以手机银行虚假转账49000元给邵某的方式蒙骗邵某(因其账户上没钱无法交易),后又以跨行交易不能即时到账,操作失误钱被退回等原因继续取得邵某的信任。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再次在神农大酒店1512号房约见邵某,以到公司财务套现让邵某再出资2万元现金,回报8万元为由,骗取了邵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黄某将所得赃款24700元用于还账和挥霍。2013年1月3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邵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查,被告人黄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邵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遭到被告人黄某诈骗的事实。2、银行取款记录,证明2013年1月被害人邵某多次取款的事实。3、提取笔录与神农大酒店住房单,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害人邵某在神农大酒店开房的事实。4、提取笔录与手机聊天记录,证明上述被告人黄某自称“高宇华”与被害人邵某联系并实施诈骗的事实。5、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退赔了被害人邵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7、被告人黄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