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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珍、南京宝蓝迪商贸有限公司、田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宝蓝迪商贸有限公司,田绍林,董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9125-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杉湖西路9号香樟园门面房108、109室。法定代表人梁金达。委托代理人杨晨、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宝蓝迪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1869-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安新村100号14幢402室。法定代表人田绍林。被告田绍林,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董珍,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与被告南京宝蓝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迪公司)、田绍林、董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蓝迪公司、田绍林、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蓝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蓝迪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月利率11.6667‰,每月20日结息;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如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可能危害借款的行为,则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日,被告田绍林、董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分别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0日,宝蓝迪公司未按约支付当月利息,且原告也无法联系田绍林和董珍,故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宝蓝迪公司归还全部借款,但无结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蓝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9459.88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宝蓝迪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2883元;被告田绍林、董珍对前述两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田绍林、董珍名下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某某路X号某小区XX幢某单元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蓝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田绍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董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金翔公司与被告宝蓝迪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13003201200175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宝蓝迪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权利。同日,被告田绍林、董珍(系夫妻关系)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宝蓝迪公司与金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13003201200175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本金数额4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田绍林、董珍与原告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小区XX幢某单元XXX室的共有房产为宝蓝迪公司的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3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宁房他证栖字第XXXX**号他项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40万元。被告田绍林、董珍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上他项权利摘要一栏注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抵押全部叁拾万元整2009年6月1日。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宝蓝迪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并形成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宝蓝迪公司、月利率11.6667‰、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9日、到期日期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据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宝蓝迪公司印章。原告向被告宝蓝迪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宝蓝迪公司按约支付了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合计17266.67元,但此后即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宝蓝迪公司、董珍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宝蓝迪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201130032012001751的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贷款,鉴于被告宝蓝迪公司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40万元提前收回。2013年5月2日,原告(甲方)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潘明祥、杨晨为甲方与宝蓝迪借款合同纠纷的代理人;合同签订之日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12883元。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883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声明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翔公司和被告宝蓝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宝蓝迪公司提供贷款后,被告宝蓝迪公司应按约给付利息,但被告宝蓝迪公司自2013年4月份起即不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向被告宝蓝迪公司发出通知,主张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宝蓝迪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宝蓝迪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9459.98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应分别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属于正常还息阶段,此阶段无须计算复利,只能计算利息,应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11.6667‰计算,数额为4822.22元;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此阶段被告宝蓝迪公司不仅应支付利息还应支付复利,利息应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11.6667‰计算,数额为1555.56元;复利应按照本金4822.22元,月利率11.6667‰的1.5倍计算,数额为28.12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宝蓝迪实际付款之日,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宝蓝迪公司发出提前收款贷款通知,此阶段被告宝蓝迪公司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罚息,罚息的标准为月利率11.6667‰的1.5倍,即年利率21%。本院对上述认定数额和利率标准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宝蓝迪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883元,因原告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交纳了律师服务费,且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也约定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绍林、董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小区XX幢某单元XXX室房产对原告和被告宝蓝迪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先于原告对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权,故原告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田绍林、董珍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房产清偿以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宝蓝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复利6405.9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1%为基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南京宝蓝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2883元;三、被告田绍林、董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小区XX幢某单元XXX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处分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田绍林、董珍对上述房产清偿以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215元,由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南京宝蓝迪商贸有限公司、田绍林、董珍负担81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