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龙执民字第7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与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鸿恒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利慧,张黎钦,郭爱花,何加湖,张延浩,余光,王建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769-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张天云,行长。被执行人: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利慧,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法定代表人:何加湖,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鸿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余光,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利慧。被执行人:张黎钦。被执行人:郭爱花。被执行人:何加湖。被执行人:张延浩。被执行人:余光。被执行人:王建霏。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中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佳通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巨耀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鸿恒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利慧、张黎钦、郭爱花、何加湖、张延浩、余光、王建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4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郭爱花与其夫张振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当店基的房产,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郭爱花与其夫张振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当店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0440,建筑面积:71.26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