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屈梅诉袁成春、肖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梅,袁成春,肖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屈梅,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泸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成春,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被告肖延春,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屈梅诉被告袁成春、肖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梅的委托代理人祝远容、被告肖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梅诉称:被告袁成春于2011年8月7日在被告肖延春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袁成春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成春及担保人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肖延春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袁成春在所欠原告借款87000元中已归还了7000元,实际上现欠原告借款为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梅与被告袁成春、肖延春系熟人关系,2011年8月7日被告袁成春在被告肖延春的担保下向原告屈梅借款20万元,被告袁成春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屈梅借款87000元经原告多次后,被告袁成春及担保人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屈梅现金捌万柒仟元整”借款人为袁成春,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肖延春。此后经原告向被告袁成春及担保人肖延春催收此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屈梅、被告肖延春的当庭陈述、被告袁成春、担保人肖延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屈梅与被告袁成春、肖延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袁成春后,被告袁成春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延春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袁成春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袁成春提出已归还了原告屈梅借款7000元,现欠原告借款为8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对被告袁成春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成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梅借款87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屈梅利息至该款清结时止,被告肖延春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80元本院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袁成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