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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蔡玉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蔡玉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连,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解放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4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2011年9月11日,蔡芝权驾驶保险车辆行至迁安市杨店子镇大庄户村西首钢82米站内,卸货时保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查勘。因车辆发生在首钢料场院内,该事故未经交警处理。为减少经济损失,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复,开支修理费92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9500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时,被告核定原告车损数额为4326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坏部位、损坏部件并无争议,仅对事故车辆大梁、副梁核定价格存有争议,但被告未对价格争议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及时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自身为减少损失及时送修理厂进行修复,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证实,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的原告车损数额,系被告的内部职能行为,其证明力小于第三方为原告出具的修理发票,故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合理必要的开支,被告也应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未进行价格鉴证为由不予赔偿,亦未申请鉴定,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玉连保险理赔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对我公司定损金额由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不应擅自修车,修车费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车辆定损系内部职能行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对其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修复,有修车项目清单、修理发票能够证实修理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