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范秀英与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英,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9号原告范秀英,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蔡虎,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洲,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管理人团队成员。委托代理人陈逸琼,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管理人团队成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良洲、陈逸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总金额116340元。当庭明确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29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324元、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1234元;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340元。被告答辩,确认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情形,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1985年10月1日入职被告,任职管理员。原告于2012年2月退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告工资分别为1098元、1098元、1098元、1108元、1108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2年3月劳务报酬。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情形。原告提交了有被告人事主管签名的2008年至2011年“节假日”加班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工资为1234元。又查,被告于2003年6月5日由深圳艺丰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确认与深圳艺丰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自1993年11月28日起不定期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再查,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294元;2、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3324元;3、支付拖欠或克扣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647元;4、支付加班工资(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1234元;5、加班工资双倍处罚2468元;6、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从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1163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3)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拖欠工资。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经核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为5510元(1098+1098+1098+1108+1108),被告应予支付。因原告于2012年2月退休,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其诉请2012年3月份的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处理。关于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但未提交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提交2008年至2011年“节假日”加班工资汇总表,认定被告拖欠2008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工资1234元,其应予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该期间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终止,原告诉请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深圳艺丰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原名称,原告确认与深圳艺丰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自1993年11月28日起不定期劳动合同。故,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诉请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秀英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510元;二、被告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秀英2008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工资1234元;三、驳回原告范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桂蓉(代)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