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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赖艳红与钟鸣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艳红,钟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赖艳红。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均,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鸣。原告赖艳红与被告钟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艳红的委托代理人何文龙、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艳红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以经营医疗器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国贸支行网上银行转账35000元),逾期未还。同年3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借口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再三许诺自己若无能力归还借款时,可由他父亲代为清偿。原告考虑到双方同事关系处得不错,且相信被告父母家境比较殷实,4月底前能全部清偿借款,便同样通过上述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借款人民币13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钟鸣于2011年3月29日向赖艳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满一周后赖艳红可提出收回借款。如不能在4月30日前归还所欠借款,借款人愿承担一切后果。”期满一周后,原告考虑到借款资金的安全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回全部借款,但都未得到全部清偿。原告认为,被告骗取原告借款并逾期未还,已明显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触犯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和维护法律之尊严,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计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债务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逾期清偿债务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赖艳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钟鸣账户转账350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钟鸣向原告赖艳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钟鸣于2011年3月29日向赖艳红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期满一周后赖艳红可提出收回借款。如不能在4月30日前归还所欠借款,借款人愿承担一切后果。2011年3月29日原告赖艳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钟鸣账户转账130000元,后被告钟鸣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的欠款,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还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钟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琳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