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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满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满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满素,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满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满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满素伙同“买买提”、“阿苏福”(均身份不详)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迎泽区开化寺街西夹道79号1单元12号,趁被害人李某及室友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及其室友人民币3000元、小米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95元,HTC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书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满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满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满素伙同“买买提”、“阿苏福”(均身份不详)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迎泽区开化寺街西夹道79号1单元12号,趁被害人李某及室友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及其室友人民币300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5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18日早上8时左右,发现其放在宿舍的裤子被仍到外面,里面有现金1500元和小米手机一部。以及同事的1500元现金和HTC手机一部被盗。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移动电话二部已经被扣押在案。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马满素没有前科劣迹。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9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桥东街鑫鑫旅馆附近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满素抓获。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6、赃物照片。7、指认现场照片。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马满素供述,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对其同案两名新疆男子“买买提”、“阿苏福”的身份进行核实侦查;通过比对,民警依法对两部手机办理了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满素案发时为成年人。10、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小米及HTC手机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050元。11、被告人马满素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满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满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满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